(2013)北立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2013)北立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沈仁远、顾裕辉、沈通、沈波、沈妹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仁远,顾裕辉,沈通,沈波,沈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立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沈仁远,男,汉族,1959年4月2日出生,住合浦县党××镇××村委××组。上诉人顾裕辉,女,汉族,1964年7月9日出生,住合浦县党××镇××村委××组。上诉人沈通,男,汉族,1989年5月1日出生,住合浦县党××镇××村委××组。上诉人沈波,男,汉族,1984年8月8日出生,住合浦县党××镇××村委××组。上诉人沈妹,女,汉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住合浦县党××镇××村委××组。委托代理人:庞兴中,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上诉人沈仁远、顾裕辉、沈通、沈波、沈妹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立民初字1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因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此,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人沈仁远等五人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沈仁远、顾裕辉、沈通、沈波、沈妹的起诉不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庆强审 判 员 万德荣代理审判员 张意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颂景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