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武汉名妆千色彩化妆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某色彩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206号原告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武汉某某某色彩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原告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武汉某某某色彩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色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赵千喜、人民陪审员杨汉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黄某,被告某某某色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盛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美即控股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522659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皮肤增白霜、洗发液、非医用沐浴盐、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美容面膜、成套化妆用具。美即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某某公司独占生产、销售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某某公司采取相应的维权行动,以制止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某某某色彩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假冒美即面膜产品,已严重侵犯了商标权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同时贬损了原告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美即系列产品的商誉,给原告某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某某某色彩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包括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中印有5226594号注册商标的假冒“燕麦蜜糖润泽亮颜”面膜;二、被告某某某色彩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某某某色彩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77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8元、取证费人民币9元、交通费及复印费人民币50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某色彩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变更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087元,即增加了购买正品面膜费用人民币10元。被告某某某色彩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我公司销售的,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二、原告某某公司针对取证的八款产品起诉二十四个案件,属于重复起诉;三、原告某某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11份证据:证据1、(2012)粤广广州第088775号公证书;证据2、(2012)粤广广州第088778、088782号公证书。上述证据1-2拟证明原告某某公司获得5226594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及维权授权,原告某某公司依法有权提起诉讼。证据3、(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676号公证书;证据4、产品鉴定书;证据5、正品面膜及声明。上述证据3-5拟证明被告某某某色彩公司未经许可,大量销售假冒美即面膜产品。证据6、(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696、697、698、699、700、701、702、703、70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美即系列商标享有广泛的知名度。证据7、正品美即面膜发票;证据8、购物小票;证据9、公证费;证据10、交通费、复印费;证据11、律师费。上述证据7-11拟证明原告某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某某某色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某某某色彩公司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书系原告自己出具,且被控侵权产品已被封存,原告无法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广告合同已真实履行;对证据7、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合理费用;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无法辨认上面的字迹;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票日期与公证书记载的日期不符;对证据11,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票据,不予认可。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3、6,已提交原件,且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8、9,已提交原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10,已提交原件,且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有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佘雨原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226594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皮肤增白霜、美容面膜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2011年10月13日,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美即控股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3日,美即控股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某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上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对该注册商标进行全方位维权工作,包括证据调查、公证购买、代为起诉等,许可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9年7月6日。2013年3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向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4月10日,公证处出具(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676号公证书,记载如下:2013年3月28日下午17:14分许,公证员贾寅和公证人员钟瑞随同黄某来到某某大道某号某某城市花园外,黄某在“某色彩化妆品某某大道城市花园三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印有“MG”商标的系列面膜八片,该店售货员出具了一张“武汉某色彩化妆品三店”的购物小票。购买结束后,公证员贾寅和公证人员钟瑞在公证处对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打印,并将以上物品予以了密封。根据原告某某公司的要求,公证处将密封完好的物品及购物取得的相关凭证原件交于原告某某公司自行保管。原告某某公司当庭陈述,取证时未见“某色彩化妆品某某大道城市花园三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和购物小票原件,但购物小票上的字迹难以辨认。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文件袋中装有“燕麦蜜糖润泽亮颜”、“洋甘菊舒缓调理”、“红酒亮肤焕颜”、“维他命E净白补湿”、“石榴平滑细肤”、“绿茶清盈祛痘”、“活氧温泉净化保湿”、“草莓乳酪嫩白”等八片美即面膜和一个手提袋。手提袋上印有“某色彩化妆品品牌连锁”、“武汉某某某色彩化妆品有限公司全国连锁”等字样和加盟热线。被控侵权产品“燕麦蜜糖润泽亮颜”单片面膜包装袋上印有“+”组合标识和“美即++”组合标识。上述组合标识的右上角均标有TM标志。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当庭提交了正品美即面膜进行比对。经比对,两者存在以下几点区别:第一、正品单片包装尺寸为161mm正负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尺寸小于正品;第二、正品单片包装的封边宽度一致(7.5mm正负1)且是压痕,被控侵权产品封边宽窄不一且是烫痕;第三、正品单片包装的包装袋使用的是三层复合材料,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比较薄。另查明,原告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护肤类、洗发洁发、洁肤类化妆品,销售本企业产品等。被告某某某色彩公司,经营范围是化妆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及销售。原告某某公司为制止被告某某某色彩公司侵权共起诉24案,并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票据共计人民币15,000元,交通费票据共计人民币2,631.1元,复印费票据共计人民币672元,购买正品面膜费用票据人民币402.6元。上述费用产生于五本公证书所取证的二十九家涉嫌侵权商户。再查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印有“”和“”标识,原告某某公司还以被告某某某色彩公司销售的该款产品亦侵犯了其享有的第5639389号和第3674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分案同时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某某色彩公司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依法取得第5226594号“美即”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某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美容面膜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美即”标识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第5226594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字体略有不同,两者构成相同。根据原告某某公司提交比对的正品,可以证明两者在包装的用材、尺寸大小、封边压痕、印刷字体上有明显差异。因此,本院对原告某某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某色彩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向本院提交了(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676号公证书。本院认为,虽然该公证书可以证明“武汉某色彩化妆品三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原告某某公司既未提交该店铺的营业执照,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店铺系由被告某某某色彩公司经营,而且该店铺的经营地址也不是被告某某某色彩公司的注册地址,仅凭店铺名称及包装袋上的信息尚不足以认定被告某某某色彩公司是该店铺的经营者,因此,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某色彩公司对该店铺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某色彩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广州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兰代理审判员 赵千喜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书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