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汪凤英与卜遂岭、常艳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凤英,卜遂岭,常艳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531号原告汪凤英。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遂岭。被告常艳玲。原告汪凤英诉被告卜遂岭、常艳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被告卜遂岭、常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卜遂岭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数年前以方便孩子上学为由搬入原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号的房屋,现孩子早已毕业,但被告仍在此居住,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搬出。原告认为,二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郑州市金水区XX号房屋,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卜遂岭、常艳玲辩称,被告是根据赡养协议来此房尽赡养义务,不是为了方便孩子上学才搬入此房,因此诉状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尊重原告的真实心愿,但此房为原告所有,由原告处置,原告的其他子女不能据为己有。被告住此房有利于照顾原告的生活,并要求卜建萍归还被告赡养协议书,如不归还并强令搬房被告将上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从原告所有的房屋中搬出。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说明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证据2:常艳玲书写的字据复印件一份,说明被告在争议房屋居住至今的事实;证据3: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说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卜遂岭、常艳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卜遂岭、常艳玲未出示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汪凤英单独所有一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号的房屋,房屋产权登记时间是2013年6月24日,建筑面积47.54平方米。二被告现在该房居住,经原告要求二被告拒不搬出。本院认为,原告单独所有一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号的房屋,有房屋所有权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该房屋居住没有合法的依据,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该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住此房有利于照顾原告的生活,但原告现不同意二被告在该房屋居住,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卜建萍归还被告赡养协议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遂岭、常艳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所有的郑州市金水区XX号房屋中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松鹤人民陪审员 任苏民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双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