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160号原告李某,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女,1990年3月18号出生,苗族。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2007年6月26日生双胞胎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2012年8月14日生三女李某丙。2012年3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家庭琐事及原告身体有残疾经常发生吵、打,被告杨某某几次出走。2013年7月11日,被告杨某某带着三女李X外出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非婚生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三女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李某甲、李某乙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4、订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5、文殊街道居委证明一份;6、调查证人李某丁、陈某某笔录各一份。被告杨某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身体有残疾,2005年8月20日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家庭达成“订婚协议书”,约定:男方给女方父母20200元,被告嫁给原告李某为妻。协议达成后,被告杨某某即到原告家庭与原告李某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2007年6月26日非婚双胞胎生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2012年3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8月24日,婚生三女李某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杨某某多次离家出走,原告家庭多次寻找,2013年7月11日,被告杨某某带着三女儿李某丙离开原告家庭不归,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不相识、不了解,在男方给付女方娘家20200元现金后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婚姻基础差,婚后又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杨某某动辄外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长女、次女由原告抚养,三女由被告抚养,符合实际情况,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三女李某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成良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远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