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1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9月6日21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老成都两江鱼酒店门前,趁行人胡某乙不备之机,从其身后抢走胡某乙佩戴的白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462元)。被告人黄某后被胡某乙及群众郑某甲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收缴携带的弹簧跳刀1把。经鉴定为管制刀具。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害人报某及陈述、物证照片、证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9月6日21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老成都两江鱼酒店门前,趁行人胡某乙不备之机,从其身后抢走胡某乙佩戴的铂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462元)。被告人黄某后被胡某乙及群众郑某甲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某逃离现场收缴其携带、后丢弃的弹簧跳刀1把。经鉴定为管制刀具。被抢项链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首义路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了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并追缴赃物的经过。2、被害人胡某乙的报某材料及陈述。证实其在首义路老成都两江鱼酒店门前,被人抢走佩戴的铂金项链的具体事实。3、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看见邻居胡某乙的项链被抢。4、郑某乙的证言。其将逃离途中的被告人黄某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的事实。5、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将追缴的铂金项链发还被害人、及被告人黄某作案时携带了弹簧跳刀的事实。6、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管制刀具认定书:认定送检刀具属于管制刀具(自锁装置弹簧跳刀,刀身超过100毫米);7、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武昌价认鉴字(2013)35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抢铂金项链在案发时的价值。8、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对其携带弹簧跳刀抢夺的事实予以供认。9、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前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实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未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后果、财产损失已追回,被告人黄某亦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黄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 萍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人民陪审员 黄维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胜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