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江光荣与被告江树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光荣,江树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反诉被告)江光荣,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华军,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江树昌,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国,法律工作者。原告江光荣与被告江树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忠利、臧永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华军、被告江树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光荣诉称,2013年4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在其承包地里浇水时,将水管横跨路上,他父亲骑三轮车路过时压到水管,被告冲上来就揪起他父亲连骂带拉。他看到后急忙赶到责问,被告趁他不备,用铁锹将他的右手铲伤,撕扯中被告又用铁锹猛拍他头部,致他昏迷。他父亲报警后,安丘市公安局依法出警,于2013年5月31日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他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到安丘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8天。被告因水管小事将他打伤,给他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8076.7元、误工费12563.64元、护理费121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23682.3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他对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之伤系因之前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自愿到医院住院消费,故意扩大经济损失,与他无关。他仅抓破了被告的耳朵,因此被告住院治疗的头部脑组织伤等亦与他无关,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反诉请求,他拒绝赔偿。被告江树昌辩称,双方发生殴斗属实,起因是原告父亲江东云将他的浇地水管压破后想悄悄离去,他上前责问时江东云强词夺理,原告又来帮助其父。江东云先动手后,原告跟上来一同将他殴打至多处软组织损伤,耳朵被抓破,致他头痛、腰痛,期间他也还手,后安丘市公安局对双方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他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元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伤情,不同意赔偿其医疗费;原告一直在家种地,未去单位上班,原告的误工费系虚假行为,其误工时间应以法医鉴定为准,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不应超出200元。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应当对其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同时向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医疗费1665.24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交通费300元、圆葱减产损失5000元等共计11112.3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光荣与被告江树昌均系安丘市凌河镇柿子园村村民。2013年4月27日13时30分许,原告江光荣之父江东云骑三轮车行进中,压到被告江树昌正在为圆葱浇水的水管,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参与其中,双方厮打一起。期间被告用铁锹将原告打伤,原告亦将被告打伤。后江东云报警,安丘市公安局凌河派出所出警调查处理,调解未果后,于2013年5月30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300元的处罚,于2013年5月31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另查明,原告江光荣受伤前在安丘市春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89.33元,自受伤后至2013年8月28日工资停发。原告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8076.7元。2013年5月15日,安丘市人民医院神经外三科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养3个月。2013年5月23日,经安丘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江树昌伤后亦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665.24元。现原告江光荣诉至本院,主张因被告殴打致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8076.7元、误工费12563.64元、护理费121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00元等共计23682.34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江树昌提起反诉,主张亦被原告打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665.24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交通费300元、圆葱减产损失5000元等共计11112.36元,要求原告赔偿并承担反诉费用。以上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伤情检验鉴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被告的住院病历及相应的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相邻种地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因互殴受伤,分别侵犯了对方的身体健康权,以上事实清楚。安丘市公安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情检验鉴定书、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安丘市人民医院神经外三科根据原告伤情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的互相侵权行为,致对方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并造成损失,原、被告各自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各自主张的赔偿请求,双方均称于己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情发生的实际情况,结合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3/7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江光荣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76.7元、护理费1218.06元、鉴定费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时,其就诊的神经外三科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养3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江光荣据此主张误工费12563.64元过高,应为10401.59元(2889.33元/月÷30天×(18天+9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过高,应为54元(3元×18天);主张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0250.35元,应由被告赔偿14175.25元(20250.35元×70%),其余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江树昌的损失,被告主张医疗费1665.24元、护理费1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4000元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应根据被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为88.88元(44.44元/天×2天);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主张圆葱减产损失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的损失共计2001.24元,应由原告赔偿600.37元(2001.24元×30%),其余损失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原、被告因各自的侵权行为致对方受伤并造成损失,要求相对方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江树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江光荣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17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反诉被告)江光荣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江树昌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由原告江光荣负担157元,被告江树昌负担235元;反诉费39元,由原告江光荣负担2元,被告江树昌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缴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德江人民陪审员 吴忠利人民陪审员 臧永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希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