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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民二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郑州三耀电器有限公司与胡家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三耀电器有限公司,胡家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1082号原告郑州三耀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王发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哲利,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彪炳,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家乐。原告郑州三耀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家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三耀电器有限���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彪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家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三耀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在原告店中订购空调三台【72王者风度白色KFR-72LW(72568)FNCg-3一台,35U雅香槟色KFR-35G(35561)FNCa-2两台】共计18894元,双方约定5月7日货到付款,被告随后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00元。2013年5月7日下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住所处发货,被告签收后借口下楼取钱,把原告公司送货人员骗出门外,并随即反锁大门,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沟通要求支付货款或者退货,均无效。被告私自扣押原告货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台空调款【72王者风度白色KFR-72LW(72568)FNCg-3一台,35U雅香槟色KFR-35G(35561)FNCa-2两台】共计18894元;被告支付原告为催告货款而产生的各项费用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家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出具的收据显示:“今收到顾客胡家乐购机(3P王者风度1台、大1.5PU雅香槟变频2台),人民币定金100元整,系付:货到收金18894(壹万捌仟捌佰玖拾肆)。”2013年5月7日,原告将三台空调送至被告名下的位于中原区陇海西路306号27号楼1单元9层0901号房屋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7日的二联单据(存根联)上签名,显示:“今到空调三台,经手人:胡家乐。”原告将三台空调交付被告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空调价款。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2013年5月3日的收据一份、2013年5月7日的二联单据(存根联)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出具的收据显示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台空调,价款共计为1889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元定金,根据该份收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5月7日的二联单据显示被告收到三台空调,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三台空调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三台空调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空调价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空调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三台空调价款共计为1889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元定金,该100元应抵作价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空调价款共计1879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为催告货款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家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三耀电器有限公司空调价款共计18794元;二、驳回原告郑州三耀电器有限公司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原告郑州三耀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元,由被告胡家乐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军波审 判 员  丁稳静人民陪审员  田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