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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姜贵羊、何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贵羊,何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1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贵羊。辩护人朱汉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甲。辩护人吴剑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贵羊、何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贵羊及其辩护人朱汉华、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姜贵羊、何某甲在共同经营上海市青浦区“某某小吃店”(“某某某麻辣烫店”)期间,由被告人姜贵羊从他人处购买罂粟壳并加入香料,后被告人姜贵羊、何某甲共同利用该香料制作麻辣烫并对外销售。2013年8月20日晚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会同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浦分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地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麻辣烫汤汁及麻辣烫料包等物。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查获的麻辣烫汤汁检出吗啡成分,麻辣烫料包中检出吗啡、罂粟碱、可待因、那可丁、蒂巴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姜贵羊、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贵羊、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某、何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浦分局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案发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贵羊、何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均应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贵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贵羊、何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贵羊、何某甲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和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姜贵羊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系从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贵羊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禁止被告人何某甲在二年内从事生产、销售食品活动。诫勉语:何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审 判 长  汪爱珍人民陪审员  王 瑜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