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20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郭新旭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0907号原告郭新旭,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衣学义,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姜博,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负责人于从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新旭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衣学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旭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号重型货车在���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车损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原告另在被告处投保“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2013年4月14日原告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车内拉载苹果)在京沪高速上行王庆坨服务区内,该车左后侧与已经停放在王庆坨服务区内由黄飞驾驶的皖A×××××号机动车内四辆江淮牌小型客车左侧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车内货物损失。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调解,原告赔偿黄飞车辆损失3071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500元,停车费350元,上述款项已经支付给黄飞。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货物损失79538元,评估费4000元,上述损失已经支付给货主。原告本车车辆损失1300元,评估费200元,施��费5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共计损失118598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全额理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85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一、原告请求的三者车损评估过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第三者的保险机动车或其他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复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偿。第三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因此对三者车损数额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二、原告主张的鲁B×××××号车损费用过高。三、原告支出的施救费不是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必需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四、原告委托鉴定,未经保险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保险公司对评估费不负责赔偿。五、承运货物损失79538元不予认可,根据《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在原告实际货损扣减20%绝对免赔率予以赔付。原告提供理赔材料不完整,原告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号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3日零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8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车损、三责不计免赔条款。2012年11月20日,原告投保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运输车辆号牌:鲁B×××××,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两被告均在该份保险合同上盖章。二、2013年4月14日21时,原告郭新旭驾驶鲁B×××××机动车沿京沪高速上行至王庆坨服务区内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左后侧与已停放在王庆坨服务区由黄飞驾驶的皖A×××××号机动车内四辆江淮牌小型客车左侧接触(三辆瑞风、一辆S5),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郭新旭车内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A00616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郭新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飞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交警调解,原告郭新旭与黄飞达成如下损害赔偿调解结果:1、经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申请使用简易程序解决;2、黄飞车内四辆江淮牌小型客车损失费30710元,现场施救费、停车费(凭票)由郭新旭承担;3、郭新旭车辆损失1300元、货物损失79538元,现场施救费、停车费(凭票)由郭新旭自负;4、郭新旭不履行赔偿责任,黄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其他不涉,就此结案。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委托天津市公正价格事务服务中心对原告郭新旭所有的鲁B×××××车辆事故损失进行认证,认定该车损失为1300元。原告因委托价格评估发生评估费200元。另原告郭新旭因该车支出施救费500元,为修复该车辆,实际发生维修费用1300元。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委托天津市公正价格事务服务中心对黄飞驾驶的皖A×××××号车辆事故损失进行认证,认定该车损失为30710元。原告因委托价格评估发生评估费1500元。另该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施救费500元,停车费350元,为修复该车辆,实际发生维修费用30710元。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委托天津市公正价格事务服务中心对原告郭新旭所有的鲁B×××××车辆运载的货物损失进行认证,认定货物损失为79538元。原告因委托价格评估发生评估费4000元。另查明,鲁B×××××车辆运载的货物为505箱苹果,由托运人李明庆委托运输,郭新旭支付李明庆货物损失赔款8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委托天津市公正价格事务服务中心作出的三份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质证认为,第一、该委托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对该损失重新评估;第二、三份明细表未有评估单位的盖章,该评估机构不能证明其具有评估资质;第三、发票出示单位和评估单位不具有关联性。但被告未对有关事故损失申请重新评估。四、被告提交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协商确定,并于合同中载明。第二十六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承运货物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偿;(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在第二十六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并且赔偿时不扣减每次事故免赔额,但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本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20%。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车辆维修发票、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收条、物流托运单、保险条款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依据��思自治原则所形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记载于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后,两被告对于原告发生的相关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损失、第三者车辆损失与原告车辆所载货物损失已经交警部门委托相关物价评估部门予以评估,且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存在瑕疵,且未申请重新评估,因此对于经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相关损失认定,本院予以认可,且相关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并已实际发生,故被告应予全部赔偿。原告发生的评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停车费及施救费属于为避免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述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货损,被告提出依据���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应扣除20%绝对免赔率的抗辩,本院认为,依据约定,每次免赔额应由双方协商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已在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此,双方应遵循该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即被告应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的货物损失应为71584.2(79538-79538×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350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物损失的保险赔偿金75584.2元。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两被告承担2493元,由原告承担179元。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