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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酒肃巡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颜秀红、柳天录与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湖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秀红,柳天录,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湖支行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酒肃巡初字第69号原告颜秀红,女,生于1968年1月3日。原告柳天录,男,生于1967年2月25日。委托代理人张永年,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湖支行。诉讼代表人段德春,行长。委托代理人刑学义,信贷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颜秀红、柳天录与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湖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颜秀红、柳天录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颜秀红、柳天录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颜秀红、柳天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颜秀红、柳天录承担。审判员  柴建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红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