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白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振华、书记员范杰、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长某某”(在逃)在本市青羊区同善桥横街8号门口,拉开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荣���350汽车车门,持刀劫持并殴打车内的被害人高某某,高某某的无名指被划伤。后二人驾驶该车往僻静处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行驶一两百米后被群众拦下,被告人白某某被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清单;鉴定书;被告人白某某对抢劫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未遂)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根据被告人白某某在本案中所处的作用和地位���承担罪责。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志敏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王秀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致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