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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1987年7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大学文化,济南圣泉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章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孟令卫,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孟令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22时13分许,被告人程某某(载周某)驾驶车牌号为鲁A923**的小型轿车,沿章丘市刁镇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龙洗浴店南时,与赵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的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程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归案记录、被告人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车牌号为鲁A923**的小型轿车2013年8月9日在S242刁镇南外环卡口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人周某、程某甲、杨某某、郭某某、乔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前列规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中,被告人程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量以缓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