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金山石化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亘禾基业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山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嘉兴亘禾基业贸易有限公司,陈连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31号原告上海金山石化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嘉兴亘禾基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连根原告上海金山石化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亘禾基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禾公司)、陈连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7日至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亘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四份,合同价款总计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17,410.10元,被告亘禾公司共支付货款645,082.40元,余款拖欠未付。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亘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亘禾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余款872,327.70元于2011年1月31日之前付清,如被告未能按期履行的,则需自2010年12月16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亘禾公司、陈连根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连根自愿对被告亘禾公司上述欠款中的800,000元以位于嘉兴市茶香坊11幢308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余债务由两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陈连根自愿自2011年7月起每月15日代被告亘禾公司向原告支付80,000元,如遇特殊情况在原告同意下可适当延期,但最迟于2013年7月15日前需支付全部欠款本息。现两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272,327.70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1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4,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亘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陈连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要求对被告陈连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房屋抵押担保合同、还款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尚欠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亘禾公司供应燃料油、沥青等货物,被告本应及时按约支付价款,却至今未能按承诺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亘禾支付尚欠货款、律师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连根承诺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自愿从2011年7月起每月15日代被告亘禾公司支付80,000元,现被告亘禾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并要求被告陈连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亘禾基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山石化物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72,327.70元、律师费14,000元及以尚欠货款1,272,327.7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嘉兴亘禾基业贸易有限公司届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金山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可与被告陈连根协议,以“嘉房他证禾字第001758**号”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房地产(浙江省嘉兴市茶香坊11幢308室)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8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连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嘉兴亘禾基业贸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陈连根对被告嘉兴亘禾基业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52元、减半收取9,076元,由被告嘉兴亘禾基业贸易有限公司、陈连根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荣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