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泉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蔡某某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淑莲,蔡珂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程淑莲。被告:蔡珂。原告程淑莲诉被告蔡珂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淑莲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在原告处购买油膏与石灰粉一批,共计人民币6260元,被告与原告约定货到付款,等原告把货送到被告目的地,被告以财务不在为由,叫原告第二天到工地收钱,就这样被告一拖再拖,至今音信全无。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材料款62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经被告签名并载明价款为6260元的送货单1份为证,以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蔡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购货后,负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淑莲支付货款6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珂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 曦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陈良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