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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嘉兴银亿经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卓霖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亿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卓霖电子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400号原告:嘉兴银亿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兴经济开发区茧丝绸市场新大楼****号。法定代表人:张雪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建勋,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卓霖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路****弄*幢***室。组织机构代码:68552874-7。法定代表人:蔡卓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建伟,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银亿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银亿公司)与被告上海卓霖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卓霖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在农行上海头桥支行的银行存款700万元,后经上海东霁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350万元),并经被告提供现金担保460万元[与(2010)嘉秀商初字第399号案件一并担保],本院依法解除冻结措施。2010年9月20日,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被告公章系伪造为由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因被告主张本案存在犯罪嫌疑,本院经初步审查后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查处,并于2011年7月7日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9月27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认为伪造公司印章证据不足,将相关材料退回本院,本案恢复审理。2013年11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建勋,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卓然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银亿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月息1%,如有纠纷由嘉兴银亿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500万元。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具体借款时间及金额以原告实际支付为准),借期3个月,月息1%,如有纠纷由嘉兴银亿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2日、3月9日分二次向被告提供借款1526157.61元,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26157.6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19日为352734.50元,之后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上海卓霖公司答辩称:对于两笔借款及利息不予认可,两份证据系伪造。对于两笔汇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2010年2月1日的汇款当天就按原告要求转汇给浙江卓林新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卓林公司)。该500万元确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是受原告欺诈和误导才出具的。其余款项是原告按代理进口协议及补充协议所支付或垫付的报关费用,包括关税、增值税等。由于之后被告将价值2780万元的货物全部交付原告和浙江卓林公司,其中关税、增值税和清关费用金额达7067123.8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抵销。在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嘉兴银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4月30日,借款月利率1%,如有纠纷由嘉兴银亿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2010年2月1日浙江省禾城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委托书》一份,委托业务为电汇,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用途为往来款,金额为5687241.62元。3.2010年2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记载被告因投资注册浙江卓林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条下方注明:原告于2010年2月1日支付被告5687241.62元,其中500万元为借款,投资于浙江卓林新光源有限公司;被告如有以前出具给原告的相同内容的借据,则自动失效。该借条加盖被告公章,并由蔡卓然签名。4.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具体借款时间及金额以原告实际支付为准),借期3个月,借款月利率1%,如有纠纷由嘉兴银亿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5.2010年3月2日、3月9日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委托书》各一份,委托业务为电汇,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用途为货款,金额分别为1460648.09元、65509.52元。6.2010年3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记载收到原告借款1526157.61元。以上证据1-6,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借贷6526157.61元的事实,其中证据2中的另687241.62元,原告称400000元已返还(见被告证据8),287241.62元因被告未出具借条,未主张。被告质证后称:对借款协议和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协议和借条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真实使用的公章,而是他人伪造。对业务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该两笔款,但其用途为“货款”而不是“借款”,再者,企业间的借贷关系不合法。对此,原告说明:被告借款用以缴纳关税,原被告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和支付货款的事实;正因为借款用以缴纳关税,借款合意时金额不能确定,故借款金额不是一般借款中的整数,而是按关税需要确定数额。7.因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借条、借款协议上被告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010年12月8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0]文鉴字第33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1日、2月25日的《借款协议》中“上海卓霖电子照明有限公司”印章与比对印文(2009年9月9日的《代理进口协议书》)印文差异点是本质的,反映出不同印章的雕刻特征,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8.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以被告提供的另一比对印文(2009年8月28日嘉兴银亿公司、被告、赵志建三方签订的《协议书》)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再次委托,2011年5月24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汉博[2011]文鉴字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与样本印文均较清晰,特征稳定,上述印文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以上证据7-8,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并称两次鉴定比对的样本均由被告提供,从两份鉴定可得出结论,被告有两枚以上的公章在使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坚决否认拥有两枚公章,借条和借款协议所盖印章不是被告正式使用的公章,被告提供两份比对样本时认为是同一公章,未意识到是两枚公章,经被告反复查证,《协议书》样本是双方业务往来中原告提供给被告财务人员的,被告在不知情情况下提供了该协议书作为样本。被告上海卓霖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LED照明灯具;原告受委托同意以自己名义代理对外签约、对外开证和议付、进口报关、代理对外索赔和理赔;通关后,被告自提或由原告委托货运公司发货至被告指定仓库,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结算;被告应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代理手续费并及时付清进口合同履行中应由被告承担的税费,等。合同加盖双方公章,并由郑柏林、钱云分别在“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栏签名。被告用以证明其与原告签订委托进口协议,原告及浙江卓林公司均受郑柏林实际控制。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称:协议第一条明确原告虽以自己名义与出卖人签约,但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即被告承担;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应付清货款、缴纳税费;根据该协议,被告为支付税款而向原告借款,证明被告借款的意向和事实。被告说明:签订该委托进口合同时,域外的出卖人已确定,为台湾新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强公司),被告与新强公司有合作关系,委托原告办理进口手续。2.2010年1月20日、2010年2月8日原告与新强公司签订的《售货合同》四份(复印件),载明原告向新强公司进口货物,合同标的金额分别为382670美元、30740美元、639448.50美元、434320美元。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向新强公司进口LED产品的事实,并称合同原件在原告处,以上合同所载为进口货物的一部分,并非全部。原告质证后称,合同原件由原告交被告,被告报关时交海关,故原件在海关;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新强公司的履约情况原告并不清楚,其中三份合同的款项由原告代付;作为《代理进口协议书》附件一的《采购清单》也是合同之一,金额为479434美元。3.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7月6日上海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九份,及相应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九份(缴款单位栏记载为:嘉兴银亿公司及上海卓霖公司),关税金额2387341.18元,增值税金额4039265.46元,合计6426606.64元,被告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进口的全部LED产品所需关税及增值税的事实。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称被告未支付分文,以上款项均系向原告及浙江卓林公司所借。4.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7月6日海关进口货物滞报金票据五份,计44703元;2010年6月8日海关滞纳金票据二份,计2673.68元;2010年8月16日上海鸿典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发票十份,记载报关费等计款160224元;2010年11月24日上海汉神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发票4份,记载进口包干费合计67518元。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九批进口货物的清关费用,构成进口产品成本的组成部分。被告并说明,因为原告称到上海困难,希望被告找其他货代公司清关,故产生了滞报金。原告质证后称,原告对清关费用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5.2010年8月28日、8月31日由滕豹签收的上海卓霖公司奉贤工厂设备/物品移交单九份计二十页,以上清单由“滕豹”逐页签名,每份清单由蔡卓然核准,尾部签具“新强公司证明:谢天生”,其中8月31日两份清单上郑柏林签具“具体按实际清点计算”。被告用以证明证据3对应的所有进口货物均由被告移交原告和浙江卓林公司。原告质证后称,郑柏林系原告代理人;滕豹是浙江百通新材料有限公司聘用的后勤人员,与原告无关,且其签名系伪造;郑柏林认可8月31日由其签收的两批货,但他认为金额不超过500万-600万元。6.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10月15日增值税发票及其移交清单,被告用以证明其向浙江卓林公司开具了总计27800664.5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并说明:以上货物原系被告委托原告进口,后原告老板郑柏林要求和被告合作生产LED,双方及赵志建签署了协议书;郑柏林原本要求每家一条生产线,后又要求单独与台湾方合作,由此与被告产生矛盾,后经台湾方斡旋,被告被迫同意将所有进口货物及生产线全部给郑柏林,具体实施中,由于货物是原告进口的,由其出面办理清关手续,但原告要求被告另找代理公司报关,因此产生了资金的走向;被告办理清关手续后,物品进库;原告要求开具所有发票,郑柏林要求开给浙江卓林公司,货物由浙江卓林公司与郑柏林共同收取;该批货物原系被告委托原告进口,后演变为被告将货物销售给浙江卓林公司及原告,被告与浙江卓林公司及原告形成国内货物买卖关系;九批货物的完税价格21372994元,关税及增值税642万余元,总计2760万余元,均由被告垫付。原告称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说明:开具发票之一的上海卓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关联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蔡卓然。7.2009年12月16日被告与上海鸿典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国际空运、海运代理合同》一份(复印件),及银行入账证明申请书、客户回单十四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为进口货物办理清关手续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并称证据原件在公司搬家时可能遗失了。原告质证后称,原告知道被告另行委托他人办理清关手续,但具体合同不清楚;从银行付款凭证看,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并非货款,而是用以支付税金,是被告的借款。8.2013年9月23日新强公司谢天生出具的《证明》一份,《协议》一份(合同当事人列为上海卓霖公司、上海卓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蔡卓然、嘉兴银亿公司、浙江卓林公司、郑柏林,但协议仅有蔡卓然签名,新强公司谢天生以见证人名义签名,其他当事人未签名或盖章),用以证明:被告和原告、郑柏林及浙江卓林公司间整个LED合作交易过程;双方矛盾的起因是原告要单独与新强公司合作,成为长三角唯一合作方;2010年10月24日晚至次日凌晨,在谢天生见证下,郑柏林与蔡卓然达成一揽子解决纠纷的协议,但25日郑柏林违反协议未签字。原告质证后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言的形成地点为台湾,属境外证据;证人以高价倾销方式与被告合作,并欺骗原告;谢天生是域外破产公司的老板,双方之间有利益关系;证言中提到的发货时间与事实不符,是虚假的;附件中的40万元确实收到,但是返还的款项;被告称协商好了,又未签字,自相矛盾。9.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内容为:原告为被告购买设备,在银行开具180天的信用证所产生费用达成协议:1.开证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负担;2.被告所购二套设备如一套原告留用,则费用各50%;3.如双方不能合作开发LED项目,则所开银行信用证到期后,被告应支付所有的款项及利息和手续费用。被告称该协议由郑柏林亲笔书写,与证人证言吻合,说明证人证词客观真实。原告庭后提出质证意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条是附条件的条款,第三条是假设性表述,表示双方并未就合作达成协议,只是存在合作的意向,后来被告出资成为浙江卓林公司的股东,故不存在合作的事实;该协议签订时间在第一批货物进关(2009年11月25日)前,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是货物买卖关系。10.2010年5月8日浙江卓林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浙江卓林公司向被告订购68WLED路灯、140WLED路灯各500套,标的金额5995345元,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质证后称,合同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即使真实,对合同的履行也应由履行方举证证明,被告应当提交收货证据。原告嘉兴银亿公司针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9月13日、2009年12月4日、2009年12月20日、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新强公司签订的《售货合同》四份(均为复印件),金额分别为479434美元、1362861.03美元、340719.25美元、367240美元。原告称该四份合同与被告提供的四份合同,共八份,共同组成原被告委托进口协议的进货内容,共计400余万美元;合同签订时间都为2009年,均系根据代理进口协议签订。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2010年2月11日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结售汇水单及境外汇款申请书一份(外汇金额340719.25美元,汇款人嘉兴银亿公司);2010年5月4日农行嘉兴秀洲支行《联行来账凭证》一份(付款金额人民币3279232.67元,付款人嘉兴银亿公司,附言记载“售汇”)、对外付款通知书一份(付款人嘉兴银亿公司,金额479434美元);2010年6月1日兴业银行嘉兴支行付账通知书及境外汇款申请书各一份(付款人嘉兴银亿公司,金额639488.50美元)。原告用以证明其作为代理人代委托人分三次支付新强公司人民币9881456.72元,此款在本案中未行主张。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映原告从台湾进口LED所支付的价款,九份关税完税价格为21372994元,代理方实际支付价款988万余款,不足一半价款。原告称其垫付上述价款,是因为当时说新强公司有1000万美元汇进来。3.浙江卓林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被告是浙江卓林公司的股东之一,出资款500万元系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质证后称,对章程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章程第一条载明郑柏林为出资人,但第七条中代之以郑林荣,相互矛盾;尾页蔡卓然、赵志建的签名系他人冒签,被告的公章也系他人私刻;对于成立浙江卓林公司三方确有协议,但股东、出资比例、注册资金均与该协议相去甚远。原告说明,原来的股东是郑柏林,后作了变更,章程第一条中名字未改是出于疏忽;章程中蔡卓然的名字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雪英代签,对此有被告公司的委托。本院向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调取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2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对滕宝(男,1953年2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新村42幢2号,工作单位为浙江百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一份,滕宝称其为浙江百通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基建,郑柏林是其老板。滕宝不知道原被告间、浙江卓林公司与被告间的业务和资金往来情况。滕宝在查阅上海卓霖公司奉贤工厂设备/物品移交单后称,清单上“滕豹”的名字不是其所签,但记得2009年有三辆货车送一批货至浙江百通新材料有限公司,郑柏林电话通知滕宝签收,该批货用纸箱包装,具体数量和货物不清楚。2.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嘉公司鉴[2013]4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记载:在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的郑柏林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中,郑柏林认为设备移转清单上“滕豹”签名不是其公司员工滕宝所签,要求鉴定。检验意见为:清单复印件上“滕豹”笔迹与秀洲公安分局调取的“车棚租赁约定”及滕宝本人提供的个人签名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上述两份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并认为滕豹的签名是虚假的,系被告伪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滕豹签名虚假,不能证明浙江卓林公司未收到该批货物。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主张借款关系的证据上述证据——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及借条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借款意向、实际借款及借款人出具收据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代理进口协议也约定委托人应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代理手续费并及时付清进口合同履行中应由其承担的税费。也即,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进口税费均应由委托人承担。由于原告提供款项的实际用途为支付浙江卓林公司投资款和进口货物的清关费用,而支付该费用是被告的负担,故银行付款凭证中汇款用途为“往来款”、“货款”的记载不足以否定借款关系的存在。再则,即使如被告所述,双方形成进口货物买卖关系,但借款发生于2010年2月至3月间,而被告方向浙江卓林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0年5月7日至10月15日,滕豹签收货物的时间为2010年8月,此种时间上的间隔也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以支付清关费用系为被告的利益而非为原告自己的利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用于支付投资款和进口税费于法有据,应予认定。关于借款协议及借条上被告公章的真伪,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表明,该公章与被告提供的比对印文(2009年8月28日《协议书》)一致,之后的公安侦查结论也认为上海卓霖公司存在两枚以上公司印章,无法认定他人私刻其印章,故此,应当认定该公章系被告持有并加盖,体现了被告的真实意思,上述证据应当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针对被告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针对被告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被告的举证目的在于证明原告或浙江卓林公司与被告间存在进口LED产品代理关系并进而演变为买卖关系,因而被告对原告享有价款支付请求权,该债权与原告前述借款债权可予以抵销;原告否认被告关于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并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代为支付了进口货物部分款项及被告借款的用途。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主张,原被告对是否存在LED产品买卖关系,原告是否因此对被告负有价款债务存在根本性的争议,更无论价款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种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债务抵销。但抵销的前提之一是主动债权,即用以抵销原告给付请求权的债权是明确无争议的,唯其如此,当原告的给付债权经法院审理确定后,才能与主动债权在“等额范围内同归消灭”,如果主动债权本身存否不定、金额不定,则无法实现抵销之目的;退而言之,当用以抵销的债权本身有争议时,被告也可以反诉的方式主张,从而实现“抵销、并吞”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但依民法理论,反诉必须和本诉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关联性方可提起,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被告主张用以抵销的价款债权是否存在存有争议,未经审理无法确定;原告的诉因为企业借贷,其主张的事实是被告向其借款,而被告主张的债权是因买卖形成的价款权利,两者属不同类别的法律关系,也缺乏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关联性,不能合并审理。因此,本案不符合民法上或者诉讼法上抵销的要件,也不符合对被告主张的委托进口或买卖关系合并进行审理的条件。基于此,被告主张的价款权利可另行以诉讼或其他途径救济,对于上述证据(包括本院出示的证据),本院不应作出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4月30日,借款月利率1%,如有纠纷由嘉兴银亿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通过浙江省禾城农村合作银行电汇被告5687241.62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被告因投资注册浙江卓林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条并注明:原告于2010年2月1日支付被告5687241.62元,其中500万元为借款,投资于浙江卓林新光源有限公司;被告如有以前出具给原告的相同内容的借据,则自动失效。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具体借款时间及金额以原告实际支付为准),借期3个月,借款月利率1%,如有纠纷由嘉兴银亿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010年3月2日、3月9日,原告通过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分别电汇被告1460648.09元、65509.52元。2010年3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收到原告借款1526157.61元。之后,被告未偿付借款和利息,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公司制企业,双方形成的借款属企业借贷,借款用途为支付投资款及进口货物的清关费用,具有正当性,借款利率约定也不违反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出主张,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卓霖电子照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银亿经贸有限公司借款6526157.61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5000000元自2010年2月1日起计算,借款1460648.09元自2010年3月2日起计算,借款65509.52元自2010年3月9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9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952元,由被告上海卓霖电子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审 判 员  梅永根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剑佩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