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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姚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辩护人曾小天,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沙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泽华和代理检察员刘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6月,被告人姚某某在沙洋城区从高某某、“驼子”、“月新”等人处买来麻果后,先后向吸毒人员杨某某、王某某、周某某、云某某、陈某某出售共计39颗麻果(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3.51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月下旬,姚某某先后两次窜至沙洋龙凤大酒店、江汉明珠大酒店以每颗50元的价格共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10颗麻果,获毒资500元。2、2013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姚某某窜至沙洋江汉明珠大酒店,以每颗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王某某等人8颗麻果,获毒资400元。3、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姚某某在自己的出租屋里,以每颗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3颗麻果,获毒资150元。4、2013年4月的一天下午5时许,姚某某在自己的出租屋里,以每颗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4颗麻果,获毒资200元。5、2013年6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时许,姚某某窜至沙洋三眼桥附近,以每颗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云某某3颗麻果,获毒资150元。6、2013年6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许,姚某某窜至沙洋陈家山菜市场门口附近,以每颗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云某某3颗麻果,获毒资150元。7、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姚某某窜至沙洋天成酒店附近,以每颗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4颗麻果,获毒资200元。8、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姚某某窜至沙洋天成酒店附近,以每颗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4颗麻果,获毒资200元。2013年7月1日晚,公安民警在金水湾小区3栋801室将姚某某抓获,并现场查获45颗红色药片(称重为4.25克),经检验,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综上所述,2013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作案共计8起,违法销售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果39颗,红色药片45颗),共计7.76克,贩毒获利1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沙洋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沙洋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五份,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云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沙洋公安局缉毒大队的说明一份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毒品(麻果)而多次贩卖,共计7.7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其向杨某某等人出售毒品(麻果)未从中获利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一起贩毒所获毒资有误,应为300元,而非5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偿为吸毒人员提供毒品,未从中盈利,其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且持有的数量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最低标准,因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明知是毒品(麻果)而向他人出售,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之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非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姚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荣审 判 员  贺太虎人民陪审员  江慧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忠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