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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艳斌,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理,书记员张雪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斌、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一儿一女,男孩李子豪,女孩李子博。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打骂原告。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子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子豪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王某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2年农历7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子豪,2006年3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李子博。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12年4月15日起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离婚诉讼,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因此,双方应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化解矛盾,消除隔阂,共建和谐家庭。根据原、被告的现有婚姻状况,夫妻感情尚��完全破裂,应以维持婚姻关系为宜。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