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民初字第16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宋士青诉杜付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士青,杜付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100号原告宋士青,男,1949年8月7日出生。被告杜付萍,女,1966年5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法定代表人田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职员。原告宋士青与被告杜付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宋士青,被告杜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有明确的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士青诉称:2013年8月26日18时30分许,我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商业街时,被告驾驶车号为GYL3**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车辆左前部与我电动车左侧相刮,造成我腿部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杜付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前往医院进行治疗,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18.7元、误工费103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救援清障费400元、电动车维修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付萍辩称:我不认可此次事故,我的车没有接触到原告,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因为如果我不认可此次事故,交通队就把我的车提走了,后来我找到交通队,当时我要用车,交通队说我人全责就可以把车提走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关于医药费,我公司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医保范围之外的费用我方不认可。关于营养费,应当提供医嘱。关于误工费,应当提供医嘱,对于月薪1400元没有异议。关于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与就医相关的费用。关于财产损失,事发后,原告未到我公司定损,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8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商业街,杜付萍驾驶车号为京GYL3**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宋士青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刮,宋士青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杜付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士青无责任。事发后,宋士青前往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另查,杜付萍驾驶的车牌号京GYL3**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其本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宋士青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71.2元、误工费233.33元、交通费200元、救援清障费4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救援清障费发票、行驶证、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过错方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杜付萍驾驶肇事车辆与宋士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士青受伤。因此,杜付萍作为实际侵权人以及登记车主,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宋士青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因原告主张的数额并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故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关于宋士青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宋士青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合理休息时间酌情支持。关于宋士青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宋士青主张的救援清障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宋士青主张的维修费,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维修发票,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给付原告宋士青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救援清障费共计人民币二千一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宋士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杜付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