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后在逃,于2013年7月30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第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耀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昌乐县开发区东风村尹某租住的房子内,盗窃尹某黑色电视机一台,经鉴定,电视机价值为2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盗王牌数码液晶电视照片、陈某作案工具钳子照片、昌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昌乐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盖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