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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徐霜、徐中正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刘某,徐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4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熊霜,女,1991年4月22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乙,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丙,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徐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徐某甲因对母亲即被告人徐某丙的同居男友曾某不满,而邀约被告人徐某乙帮忙“教训”曾某,被告人徐某乙应允。次日中午,被告人徐某乙邀约被告人刘某及尹某、刘浩(均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徐某甲会合,而后由被告人刘某驾驶鄂G×××××号牌轿车至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青山村村委会小卖部附近伺机“教训”曾某。其间,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告人徐某丙电话联系以获悉曾某的行踪。当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丙电话通知被告人徐某甲,告知曾某已离开村委会小卖部,并要求被告人徐某甲“不要打得太狠”。随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等人驾驶轿车追撵曾某,并在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青山村铁路桥处将曾某驾驶的摩托车逼停,而后由被告人徐某乙下车持羊镐把殴打曾某,致其手部、脚部、胸腹部多处受伤。经鉴定,曾某左侧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乙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地质大学江城学院西门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被告人刘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原“江广超市”“本色”KTV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丙在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青山村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金鸿酒店”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丙、徐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曾某人民币25000元,曾某表示愿意谅解本案各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徐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曹某、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赔偿材料及谅解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徐某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徐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徐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徐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四、被告人徐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曾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