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铜陵市皖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芜湖齐欣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皖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芜湖齐欣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27号原告铜陵市皖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树。委托代理人徐秉宸,安徽徐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储桂花,铜陵市皖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芜湖齐欣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龙。委托代理人俞正德,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士龙,安徽省芜湖齐欣医药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铜陵市皖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芜湖齐欣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于2013年11月19日下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秉宸、储桂花,被告委托代理人俞正德、张士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7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保健食品以及其他一些保健货物。自2007年至今,被告在原告处共计购买了86892.7元的保健货物。现因原告自2012年2月份开始已终止向被告提供货物,为此,原告找到被告与其结算2007年至2012年2月份原、被告之间的供货数量与货款金额,经结算被告尚有33213.6元未付。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总以某种借口拒不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3213.6元及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为3321.36元);由被告承担本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是购买了86892.7元的保健货物,被告退货价值18522.9元的保健货物,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66588.4元,两比被告已基本付清原告的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判决。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保健食品以及其他一些保健货物。自2007年至2012年2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共计购买了人民币86892.7元的保健货物。后被告退回价值8771.3元的保健货物,被告支付给了原告货款人民币58816.4元(含本案代理人储桂花及原告工作人员何爱民当时代收款人民币10944元),合计人民币67587.7元,两比下欠人民币19305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商品销货单、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退货单,被告举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退货单、现金支票、收据、付款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经庭审,原告与被告当庭对质,原告认可被告退回价值人民币8771.3元的保健货物,否认石殿伟代收的货款人民币7742元及石殿伟签名的其他退回的保健货物,因石殿伟系被告工作人员,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已收货款中)储桂花及原告工作人员何爱民当时代收人民币10944元不予认可,因被告举证的证据显示储桂花、何爱民在被告的付款单上签名,故原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305元,被告应及时给付;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赔偿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芜湖齐欣医药有限公司欠原告铜陵市皖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9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省芜湖齐欣医药有限公司以所欠货款人民币19305元按照年利率6%赔偿原告铜陵市皖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2日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1914.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省芜湖齐欣医药有限公司以所欠货款人民币19305元按照年利率6%赔偿原告铜陵市皖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元(已减半),由原告铜陵市皖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92元,被告安徽省芜湖齐欣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郑旭芝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