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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温州市珉恺机械有限公司与赖华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珉恺机械有限公司,赖华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669号原告:温州市珉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江一村韩宅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7647467-6。法定代表人:郭庆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爱雪。被告:赖华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黎斌。原告温州市珉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珉恺机械公司)诉被告赖华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收到原告的诉状材料,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虹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珉恺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爱雪、被告赖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珉恺机械公司诉称:被告受伤并非工伤,其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费用,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受伤属工伤,各项赔偿费用也不合理。首先被告的工资并没有5000元/月,只有2000元/月;被告的伤势较轻,停工留薪期应按实际就诊天数×2000元/月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7个月×2000元/月=14000元计算。被告要求补缴社保不应予以支持,且被告提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故养老保险请求不予支持。依法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合计57212元。2、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09年9月份至2012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龙劳仲裁(2013)第15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不服仲裁结果以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被告赖华林辩称:被告于2009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平均工资5000元/月,签字领现金。2012年10月31日在工作中受伤,没有住院,一直在看门诊,最后一次去看门诊是2012年12月25日,现在手指已经治疗完毕。伤势治疗完毕之后因为要休息3个月,又快要到年底了,就没有回到原告处上班。过完年也没有继续去原告公司上班。医疗费已经凭发票在原告处报销。上班期间的工资也已经结清。被告受伤鉴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有工伤待遇。经治愈后,通过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并且要为被告补缴2009年2月至2013年3月28日的社会保险。被告赖华林提供证据如下:1.门诊病历,证明被告受伤后治疗情况。2.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20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受伤系工伤。3.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温劳鉴(2013)43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被告因工致残等级为十级。4.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出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当庭要求原告在5天内提交其主张被告的工资金额为2000/月的相关证据,如果不能提供将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原告未能在该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故对于被告的平均工资金额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5000元/月。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超过举证期限,但其证据内容在原告提供的仲载裁决书当中都已经包括,其证明的对象与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也不冲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被告赖华林进入原告珉恺机械公司从事锻压工作,平均工资5000元/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2012年10月31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赖华林在磨床操作时,不慎被机器打伤右手。事故发生后,被告赖华林被送往温州长民生微创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中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肌腱断裂、中节指骨缺损。经该院门诊治疗到2012年12月25日,伤势基本痊愈,医疗费用原告珉恺机械公司均已经支付。被告赖华林伤愈后没有回原告处上班,工资已经结清。依被告赖华林申请,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赖华林受伤属工伤。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温劳鉴(2013)43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被告赖华林因工致残等级为拾级,此次鉴定被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后被告赖华林于2013年5月22日向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珉恺机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元、经济补偿金250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97212元;三、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珉恺机械公司为申请人赖华林补缴2009年9月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这段期间的养老保险。仲裁委经过审理,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龙劳仲裁(2013)第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已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珉恺机械公司给付申请人赖华林停工留薪工资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元、鉴定费300元,共计57212元,该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三、被申请人珉恺机械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相关规定为申请人赖华林补缴2009年9月份至2012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四、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提出上列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保护。被告在工作期间因工负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未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故应当应按照我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赖华林因工致残等级为拾级,其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故其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元、鉴定费300元,均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需的休息时间,本院结合被告实际治疗及伤愈时间,酌情支持2个月,故为5000元/月×2=10000元。被告伤愈后本应返回原告处继续上班,但被告以还需要休息及时近年底等理由离职,年后亦没有返工,原告也没有反对。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在2个月停工留薪期届满时即2012年12月30日解除,无需本院再行判决解除。在此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保的补缴。依照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本案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珉恺机械公司未为被告投保社会保险不符合该法的规定,依法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但被告主张的补缴社保的时间段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约束。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结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申请仲裁并提出补缴社保的主张,故本院支持的应补缴时间段为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二款、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州市珉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赖华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上述合计57212元;二、原告温州市珉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社会保险相关规定为被告赖华林补缴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依照本院规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