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赵正军,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二七行初字第96号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艳华,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琼,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高建军,区长。委托代理人陈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晨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第三人赵正军。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家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英伟,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陇海工商所副所长。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郑行初字第12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赵正军、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艳华、徐琼,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阳、李晨炜,第三人赵正军,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和、王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诉称:赵正军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以下简称管城分局)投诉原告销售的“奥帆海苔”食品使用绿色食品协会许可的商标,和中绿中心的绿色食品标识近似且未标注等级涉嫌违法。管城分局经查:“奥帆海苔”食品标签上使用的“青岛市绿色食品协会”的商标是注册商标,未使用有“中绿中心绿色食品标志”(证明商标)。该食品于2012年3月取得“青岛市绿色食品协会”商标标志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认定该商标侵犯中绿中心的绿色食品标志(证明商标)的专用权和未标注等级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管城分局遂做出了郑工商管城处(2012)290号撤销立案处理决定。赵正军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投诉人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却放弃审查职责依然受理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两个注册商标之间构成近似且前者未按后者的企业标准标注等级违法,做出了管政复决字第(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管城工商分局撤销立案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注册商标受法律平等保护,注册商标的争议,由商标权人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不告不理的法律规定,被告这种缺乏基本法律常识的错误决定,违法加重了原告的行政责任,直接导致了原告将要面临违法处罚的结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管政复决字(2013)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管政复决字第(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机关经过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真审核,发现“奥帆海苔”食品标签上使用的“青岛市绿色商标协会”的商标标示,确实与“中绿中心绿色食品标志”的标示内容极为近似,容易产生混淆,不易分辩。并且,“奥帆海苔”食品标签上使用的商标标示没有标注等级,尤其是在案件的听证会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称未对“奥帆海苔”未标注等级的涉嫌违法事项进行调查。由于第三人赵正军在举报材料中已明确提到“未标注等级”的涉嫌违法事项,而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该涉嫌违法事项未进行调查,这显然不符合法定程序。同时,被告受理的是赵正军不服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2012)290号撤销立案的行政复议,即大润发陇海店所销售的“奥帆海苔”商品的食品标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与原告诉讼中所提出的注册商标争议显然不属同一概念。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涉案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审查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法定程序经过审理,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复议申请书;2、管城工商分局的答复书;3、管城工商分局卷宗材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5、立案审批表;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特快专递;7、延期审理审批表、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特快专递;8、行政复议审批表;9、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特快专递。10、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人赵正军述称:同被告意见。第三人赵正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购物小票1张。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述称:(一)、被告认为涉案的“‘奥帆海苔’使用的绿色食品商标与中绿食品标识相似,且未标等级涉嫌违法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属越权行为。首先,涉案的两个商标,均属注册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享有平等的权利,均受国家法律保护。故而,被告认为两个注册商标之间近似涉嫌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商标的争议管理属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职权及商标权人的权利(告诉处理),且商标权人的该项权利应自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申请(涉案商品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至今早已经超过5年)。为此,被告就两个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认定属越权行为。(二)被告认为“‘奥帆海苔’食品标签未标等级涉嫌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该食品标签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号为:GB/T23569。该食品的检验报告检验依据为:GB19643-2005。该两个国家标准,均未明确规定质量等级,故而该食品未注质量等级,并不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1.4条“质量(品质)等级: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的规定。其次,“奥帆海苔”食品的生产企业未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识,且亦未实际使用“绿色食品”标识,故而,《绿色食品》标准与该产品无关。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绿色食品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3)140号)既使是取得“绿色食品”标识许可使用权的生产企业,其产品标签上亦可选择标注执行标准。综上,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认为,该局作出的郑工商管城处(2012)290号销案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法律依据充分,处理适当,应当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管政复决字(2013)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一份;2、奥帆海苔的实物照片;3、食品检验报告;4、商品使用许可证书;5、《藻类制品卫生标准》(GB19643-2005)国家强制标准、《海苔》(GB/T23569)国家推荐性标准;6、892126号商标查询信息;7、3843675号商标查询信息;8、《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绿色食品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农业部绿色食品管理办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在法律依据方面,被告单方面的认为两个商标近似,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赵正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赵正军向工商机关投诉的是海苔商标和中国绿色食品商标标志近似,工商局调查的是有没有用中绿食品商标标志,第三人赵正军投诉的是两项举报事项,工商局未对标注等级进行调查处理;对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被告代理人所说的本局没有进行调查;法律依据方面,被告做出的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两个注册商标近似,没有法律依据。对第三人赵正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丘比特与涉案食品奥帆不是一个品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第三人赵正军个人实施的行为,并不是他亲力而为的。对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明方向偏离了行政复议的事实认定和法律依据,被告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未全面调查,行政复议时在第三人的答复书中没有对标注等级的答复,看不到第三人对其进行了审查,故被告才做出第三人未全面审查的认定。第三人赵正军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赵正军向工商局举报是基于奖励,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提交的证据除了在被告处看到的,其余都是后来搜集的,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没有对第三人赵正军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搜集证据,第三人赵正军投诉的是涉案商品的商标和中绿商标近似。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9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0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第三人赵正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购物小票1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向本院提供证据1、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向本院提供证据3-8,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向本院提供证据法律依据1本案不适用;2-4适用于本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21日,第三人赵正军向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举报原告销售的“奥帆海苔”使用绿色食品协会许可的商标和中绿中心的绿色食品标志近似,且未标注等级,请求处罚和奖励。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郑工商管城陇海举告(2012)第290-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称第三人投诉的“奥帆海苔”违法事实不成立,已撤销立案。第三人赵正军认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未全面调查即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予以销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投诉书、食品检验报告、供货许可证、青岛市绿色食品协会的证书、实物电子照片、当事人陈述。被告经审理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管政复决字(2013)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奥帆海苔”使用绿色食品商标与中绿食品标识相似,且未标注等级涉嫌违法事项,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在案件听证会上称未对“奥帆海苔”未标注等级涉嫌违法进行调查,明显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撤销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第三人赵正军投诉“奥帆海苔”商品涉嫌违法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违法加重了原告的行政责任,直接导致了原告将要面临违法处罚的结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管政复决字(2013)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行政复议机关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申请人赵正军举报的所有事项进行了全面调查,亦不足以证明其作出的涉案撤销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为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未对“奥帆海苔”未标注等级涉嫌违法进行调查,决定撤销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第三人赵正军投诉“奥帆海苔”商品涉嫌违法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晶莹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