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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李正福诉李文海、李国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福,李文福,李文海,李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民初字第852号原告李正福,男,生于1953年4月21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周彦峰,男,生于1948年12月26日,回族,退休工人,中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特别授权。被告李文福,男,生于1981年6月5日,回族,个体司机,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李文海,男,生于1973年12月2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李国祥,男,生于1969年4月3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仲军,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正福诉被告李文福、李文海、李国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福及其代理人周彦峰、被告李文福、被告李文海、李国祥及其代理人陈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福诉称,我的儿子被告李文福系吸毒人员。2009年我夫妻二人在灵武瓷窑堡煤矿打工时,被告李文福未经我的同意擅自将承包的13.5亩地分别卖给被告李文海、李国祥,变卖款均被被告李文福吸食了毒品。2012年我从灵武回来后,发现了上述情况,要求被告李文海、李国祥返还土地,但二人拒不返还。我也向村委会和乡政府反映过此情况,村委会调解多次,被告李文海、李国祥仍拒不返还。2009年卖地前我的地由李学勇和被告李文海分别包种了一年,2009年至2012年一直由被告李文海、李国祥耕种。被告李文海、李国祥明知被告李文福系吸毒人员,且该土地不是被告李文福的承包地,而与吸毒人员协议转让土地,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为此,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李文福与被告李文海、李国祥达成的承包耕地转让合同无效;2、由被告李文海、李国祥返还我的承包地,并拆除在耕地上所建的房屋恢复原状;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原告代理人提出:1、被告李文福没有权利处分家庭共同承包土地,无权代表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也不存在表见代理;2、被告李文海在耕地上未经批准不允许建房,其所建房屋是违章建筑;3、被告李国祥不是本村村民,转让土地行为未经过村委会许可,无权转让土地。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文福辩称,原告说的都对。我给别人开车的过程中染上了毒品,后来车被扣走了,我就在瓷窑堡打工,因为没有钱吸毒,我就将家里的土地和房屋变卖吸毒了。被告李文海辩称,我是原告的侄子。李文福买车时李文福的姐姐和姐夫给李文福借钱买车,后李文福将地转让了给他姐姐和姐夫还了钱。被告李国祥辩称,李文福经营车辆过程中车被扣了,为了赎车才要卖土地。原告李正福夫妇曾亲自到庄子上来卖地,没有将土地卖掉,后来李正福又委托他哥李某甲来卖地,李某甲和我经过商议后我以每亩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7亩地,房屋作价2000元,共计3.7万元将7亩地和房屋转让给了我。卖地时被告李文福没有吸毒,那段时间他在跑运输。被告代理人陈仲军提出:本案审查焦点是转让行为是否有效,被告李文福是表见代理行为,原告方适用法律错误,国家法律规定允许农村承包土地流转,土地转让行为是有效的。转让行为发生在2009年,原告自述2012年才知道转让的事实,已超过诉讼时效。违法建筑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被告李文海所建房屋有合法手续属合法建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出示的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依法承包13.2亩土地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的事实;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证明原告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3、农村信用社直补存折1本,证明承包的土地由政府支付土地直补款的事实;4、照片2张,证明被告李文海在耕地上建房的事实。被告李文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文海、李国祥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从证据可以证明土地承包权人共6人,其中就有被告李文福的承包地。对证据4,因违章建筑不属于本案审理的问题,现被告李国祥已办理了权属证书,应属于合法建筑。被告李文海、李国祥出示的证据有:1、土地证明(转让协议)2份,证明被告李文福先后给被告李文海、李国祥转让土地15亩的事实;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份,证明本案诉争的耕地及宅基地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3、同心县农村宅基地登记档案(复印件)2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已经由同心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原告针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本人未签字或捺印;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未发表意见。原告申请证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出庭作证。证人周某甲证明:由于被告李文福家经营的车辆被扣,因此被告李文福以每亩5000元的价格转让土地,转让协议是证人周某甲书写的,签订协议时原告李正福的女儿和两个儿子在场,李正福夫妇不在场,当场李正福的儿子和女儿说过其父母同意转让。证人周某乙证明:被告李文福给李国祥转让土地时,原告李正福的女儿、女婿及被告李文福均在场,他们说其父母同意转让土地,因为李文福有高利贷还不上所以要将土地转让。在转让前,李正福曾在庄村上说要“卖地”,李某甲曾阻拦过不让“卖地”但李正福坚持要“卖地”。证人李某甲证明:李正福先后“卖地”卖过三次,前两次都被我挡回去了,最后一次没有挡住,“卖地”原因是买车时借了高利贷,所以将土地转让了。前两次是李正福夫妇出面“卖地”的,第三次转让时李正福夫妇不在场,是李正福的儿子和女儿出面转让的,当时李正福的女婿也在场。针对证人证言,原告的代理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三位证人均证明了原告李正福在土地转让时不在现场的事实;证人周某乙与李国祥是儿女亲家,其证言有一定的虚假;证人李某甲是李文海的父亲,与本案被告李文海有利害关系;三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间转让土地的合法性。被告李文福质证认为,三位证人说的都不属实。签订转让协议时其姐姐不在场,但转让土地的事情她们是知道的。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原土地承包人是6人,转让土地时有3人在场,证人证言证明李正福的儿女转让土地征得了李正福的同意。庭审后,本院向新生村一社社长李XX、原告李正福弟李xx了解了相关情况。李XX证明:四年前,李文福跑大车时,车被公司扣了,所以李文福将院子和耕地卖给了李国祥。当时李正福两口子在煤矿打工。李文福卖地当年,李正福两口子就知道儿子将地卖掉的事情,我当时也在煤矿打工,他们给我说了。事后由于地涨价了,所以李正福回来要地。去年冬季,李正福给我说想将地赎回来,我说现在地涨价了应当给李国祥一点赚头。对于李文福给李文海卖地的事我不清楚。李文海几年前就在地头上建了房子,今年又将房子装修了。李xx证明:由于李文福使车欠了高利贷,所以2009年李文福和其姐姐李麦艳将土地转让给了李国祥和李文海。2010年,李正福妻曾与我谈起过卖地的事情。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出示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书证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了原告作为户主于1998年承包13.2亩土地及承包权人为6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出示的农村信用社直补存折1本,证明原告继续享受土地直补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出示的照片2张,证明被告李文海现已建成的房屋状况,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李文海、李国祥出示的土地证明(转让协议)2份,证明被告李文福于2009年3月13日将7亩土地及3间房屋以3.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国祥,于2009年将8亩土地以5.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文海,并由被告李文福在协议上代原告李正福签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本、同心县农村宅基地登记档案2份,证明被告李文海、李国祥分别于2009年6月3日、4日申请进行宅基地登记,2009年10月10日同心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该组证据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颁发,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6、证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的证言,客观反映了转让土地的过程,能够互为印证,且与本院向李XX、李xx了解的相关情节吻合,证明转让土地时原告夫妇没在场,原告子女出面转让土地,原告夫妇知晓转让土地的事实。故三位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1日,原告李正福与新生村委会签订了13.2亩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家庭承包土地人口共为6人。2008年原告李正福在其弟李正财的劝说下为了还债到灵武瓷窑堡打工,将承包地分别租给李学勇和被告李文海耕种,被告李文海所受让的8亩承包土地十年前原告李正福就租给被告李文海耕种,并且被告李文海在地头上建了房屋,2013年7月被告李文海又对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被告李文福曾经营一辆货车,由于经营不善该车被赊销公司扣回,被告李文福为了偿还高利贷与其父母商议后,被告李文福与原告之女李麦艳等人于2009年3月13日将7亩土地及3间房屋以3.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国祥,2009年4月将8亩土地以5.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文海,并由被告李文福分别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字,并代原告李正福和李文国签了字。在转让之前,原告李正福夫妇也曾回到村子上与人商讨转让土地事宜,被其兄李某甲等人劝阻。自2009年到今,被告李文海、李国祥分别耕种转让来的土地至今。2009年6月,被告李文海、李国祥分别申请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10月10日,同心县人民政府向二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转让后,由于土地转让费上涨幅度大,原告打算将地赎回,曾找人协调赎地,尚未结果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公民对个人的私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权。本案焦点是原告与李文福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①原告在其子被告李文福转让土地前曾到村子上给他人转让土地,被其兄李正祥、李正财等人劝阻过,说明原告具有转让土地的意思;②其子女李文福、李麦艳等人作为家庭承包经营权人出面转让土地、房屋时也表示其父母知道转让之事,在转让当年原告夫妇也给他人说过已经将土地转让的情况;③原告自认转让前将土地包给李文海、李学勇耕种并收取租金,转让后一直由李文海、李国祥耕种,说明原告对转让土地是知情的。根据以上几点分析,可以认定原告具有转让土地的意思表示,对被告李文福的转让行为是认可的或默许的,足以使第三人(受让人)相信被告李文福有权代表原告进行转让土地的事宜,被告李文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李文海、李国祥与被告李文福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均应诚实守信,原告以其不知情,被告李文福无权转让土地为由,诉讼要求判决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事实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诉讼主张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正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正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士弟审判员  田进武审判员  丁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朝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