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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4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燕芬与赵小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燕芬,赵小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166号原告高燕芬。被告赵小强。委托代理人郑秀珍,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明恩,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燕芬诉被告赵小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治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燕芬、被告赵小强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赵小强喝醉酒后到原告经营的夜市摊滋事,过程中用菜刀将原告砍伤。事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3514.93元。原告高燕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八张。2、费用清单一份。3、诊断证明一份。4、出院证一份。5、收入证明一份。6、住院病历一份。7、出租车发票19张。被告赵小强对原告高燕芬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中的5张发票无异议,对另3张清单有异议。2、对证据2、3、4、6无异议。3、对证据5、7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发票,证据2、3、4、6,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及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小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18日02时34分,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鲍湖村西北角村口处,赵小强与夜市老板张永芳、高燕芬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赵小强拿走该夜市摊上的刀,先后将张永芳的头部、高燕芬的手部及头部砍伤。高燕芬于2013年2月18日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1日出院,共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6234.9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误工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34.9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其中的6234.93元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规定,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00元,原告高燕芬误工11天,据此计算原告高燕芬误工费1030.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护理天数为11天,据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30.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11天,计算为3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高燕芬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高燕芬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燕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八千九百三十六元四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八元,由被告赵小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