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法刑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合法刑初字第00530号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刑初字第005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2013年4月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5月16日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6月15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3)55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其家中以水、白糖、明矾等为原料生产假蜂蜜,并在本市永川区等地进行销售。2013年4月2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分别携带各自生产的四桶假蜂蜜去至重庆市璧山县欲销售。当日18时许,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在璧山县某住宿部房间内将其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杨某某欲销售的假蜂蜜四桶。2013年4月3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搜出成品假蜂蜜九桶。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时扣押的假蜂蜜中铝残留量为255mg/kg,杨某某家中搜查的假蜂蜜中铝残留量为253mg/kg。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杨某某生产、销售的假蜂蜜中含有的铝系有毒、有害物质,可能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户籍材料,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卫生学评价鉴定书,搜查笔录、抽样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假蜂蜜,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假蜂蜜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刚代理审判员 段 艳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