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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永春与杨宝峰、黄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春,杨宝峰,黄丽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935号原告王永春,男,,汉族,农民。被告杨宝峰,男,汉族,无职业。被告黄丽娟,女,汉族,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永春诉被告杨宝峰、黄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永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0.00元,全部退回原告。审 判 长  金 霞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