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中法刑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彭生祥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生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刑终字第15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生祥,曾用名邓天生,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龙上村。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江区看守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生祥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梅江法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生祥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生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彭生祥在梅江区西阳镇东升工业园一小店喝酒后,于11日零时许驾驶粤MDN6**号套牌小轿车承载被害人刘某从梅江区客天下往江南加油站方向行驶,行至梅江区金燕大道金堡花园门前路段时,撞上道路花带及树木,造成刘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彭生祥昏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实:被害人刘某系头部与钝性物体撞击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证实:被告人彭生祥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4.2mg/100ml。经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彭生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刘某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下:彭生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生祥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彭生祥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彭生祥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套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彭生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彭生祥赔偿经济损失642734.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一)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生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彭生祥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军、叶芬英的经济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642734.7元。剔除已支付人民币25000元,仍应赔偿人民币617734.7元,此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原审被告人彭生祥上诉提出,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部分没有意见,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席二审法庭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上诉人彭生祥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危害性不大,且上诉人彭生祥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彭生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22时许,上诉人彭生祥在梅江区西阳镇东升工业园一小店喝酒后,于11日零时许驾驶粤MDN6**号套牌小轿车承载被害人刘维从梅江区客天下往江南加油站方向行驶,行至梅江区金燕大道金堡花园门前路段时,撞上道路花带及树木,造成刘维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彭生祥昏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刘维系头部与钝性物体撞击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上诉人彭生祥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4.2mg/100ml。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事故认定,上诉人彭生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上诉人彭生祥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250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彭生祥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诉人彭生祥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11日零时30分许,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接报称,犯罪嫌疑人彭生祥驾驶粤MDN6**号小车(假牌)乘载被害人刘维从梅江区客天下往江南加油站方向行驶,行至梅州市城区金燕大道“金堡花园”门前路段时,撞上道路花带及树木,造成乘车人刘维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彭生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7日,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遂对彭生祥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2、证人叶芬英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维是其女儿,2013年3月11日零时30分在梅州市区金苑大道发生交通事故,听医生说是坐在副驾驶位置,由彭生祥驾驶汽车。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损坏的相关情况。4、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梅公交(直)认字(2013)第A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彭生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刘维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下:彭生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5、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刘维已死亡及彭生祥疾病诊断、入院、住院情况。6、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岭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叶利芬提交的户口证明、刘维家庭情况调查表,证实叶利芬与被害人刘维是母子关系。7、视频截图,证实彭生祥驾车搭载刘维情况。8、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证实扣押彭生祥物品的发还情况。9、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实《经综合应用平台》系统查询,粤MDN6**号牌小车为空号,车辆的车架号码及发动机号码因车辆严重损毁、变型无法确认。10、收条,证实被害人家属叶利芬收到彭生祥赔偿的丧葬费25000元。11、协议书,证实2013年10月25日被害人家属与上诉人家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1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对上诉人彭生祥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彭生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13、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梅市公(司)鉴(化)字(2013)128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彭生祥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4.2mg/100ml;刘维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9mg/100ml。14、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梅江)公(司)鉴(法尸)字(2013)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刘维系头部与钝性物体撞击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5、人口信息表,证实上诉人彭生祥的出生年月日及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6、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11日零时30分许,彭生祥驾驶粤MDN6**号小车(假牌)乘载刘维从客天下往江南加油站方向行驶,行至梅州市区金燕大道金堡花园门前路段时,撞上道路花带及树木,造成乘车人刘维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彭生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队事故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将肇事司机彭生祥抓获归案,由于驾驶员彭生祥在此事故中受伤,办案民警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后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17、上诉人彭生祥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1日零时30分许,其驾驶粤MDN6**号牌小车(假牌)载刘维从客天下往江南加油站方向行驶,行至梅州市区金燕大道金堡花园门前路段时,因相对方向有一辆车的远灯直射过来,看不清路面状况,然后车辆撞上道路花带及树木,造成乘车人刘维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右脚骨折,右手烧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彭生祥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套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上诉人彭生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彭生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上诉人彭生祥上诉提出,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部分没有意见,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彭生祥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上诉人彭生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席二审法庭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上诉人彭生祥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危害性不大,且上诉人彭生祥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彭生祥适用缓刑。经查,检察机关出庭意见属实,应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彭生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因二审期间上诉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此对其量刑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3)梅江法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彭生祥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3)梅江法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彭生祥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彭生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新审判员 柯 彬审判员 范宜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丘素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