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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王某甲,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乙,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丁。2012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1月4日,经人劝说又办理了复婚手续。但复婚后被告对自己的行为丝毫没有收敛,仍在外生活不检点,以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后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承认对原告和孩子照顾不周,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机会,毕竟一起生活了五六年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9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丁。2012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1月4日,经人劝说又办理了复婚手续。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遇事多加沟通与交流,及时有效化解家庭矛盾,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虽然本案的原、被告在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没有进行有效的沟通与交流产生了矛盾,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今后双方遇事多沟通、多交流,且能互谅互让,定能尽释前嫌,和好如初,故现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朝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