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夫宇与刘凌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夫宇,刘凌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999号原告刘夫宇。被告刘凌翔。原告刘夫宇诉被告刘凌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夫宇、被告刘凌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夫宇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初被告大学毕业决定自主创业,在杭州市与他人合伙经营一家淘宝网店。因缺少资金,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资助,2012年2月6日原告同意借款10万元,并将1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合伙经营的指定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8月,被告因网店扩大经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分两次将借款汇入被告合伙经营的指定账户,2012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载明借款将于2013年4月底前归还。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网店流动资金,原告将3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个人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承诺所有借款将于2013年4月底前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夫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刘凌翔出具的三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父亲刘夫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合伙经营淘宝网店开办资金,借期一年,到期归还本金,不计利息,借款人:刘凌翔,2012.2.10。今借到父亲刘夫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网店进货,借款保证在2013年4月底前还清,借款人:刘凌翔,2012.8.29。今借到父亲刘夫宇人民币叁万元整,用于进货款,本次借款与之前借款保证在2013年4月底前还清,借款人:刘凌翔,2012.12.20。拟证明借款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四份,拟证明借款已交付的事实;3.合伙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用途。被告刘凌翔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凌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与原件比对无误)。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为父子关系,但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亦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凌翔即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凌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夫宇借款本金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刘凌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齐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