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瑞安市秀家园家具有限公司与丁中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秀家园家具有限公司,丁中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瑞安市秀家园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起步区。法定代表人管可雄,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邵中飞,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源永,男,1979年3月8日出生。被告丁中华,河南人。原告瑞安市秀家园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中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秀家园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中飞、管源永、被告丁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秀家园家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瑞安市秀家园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中华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场地供被告经销其灯具之用,期限为2年(从2012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第一年进驻费为119188元人民币,第二年递增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场地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2013年3月25日,被告声称因经营不善导致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当日,被告出具欠款证明及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3月底补齐2012-2013年度所欠原告租金及电费(共计30794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将场地清理完毕并交还原告,并于2013年4月5日前按租约合同比例缴纳应交租金(截止2013年4月30日共计18568元)并另行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被告47362元。嗣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相应租金,也未腾空场地。综上所述,原告瑞安市秀家园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中华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并腾空场地,被告至今占用原告的场地,且未支付租金显属违法。同时被告至今仍占用原告的场地,应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现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空租赁的场地(系位于瑞安市安阳南路450号四楼东首建筑面积约211平方米的场地);2、请求判令被告丁中华支付租金47362元及租金损失(从2013年5月3日起按每日310元计算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316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流动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合同协议书、欠款证明及承诺书、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被告丁中华辩称:2012年租金还差3万多一点,我有跟他说过第二年还。因为2013年门被秀家园锁上,后来经过协商我们将时间调到6月30日,我给他出具了欠条。在6月底有给他2万。七月份的租金应该要给的,后来门被锁掉了,我没有办法进去,顾客来看也没有办法进去。当时我说过灯卖了给钱的。当时也说过灯抵押一部分,卖掉一部分将钱给他。没有4万8这么多,只有两万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秀家园家具商场(坐落于瑞安市安阳南路450号)四楼东首约211平方米的场地以供被告展示销售其经销灯具之用,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第一年租金119188元,第二年租金递增10%,如被告不按规定时间支付进驻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场地交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期交付租金。2013年3月25日,被告称因经营不善导致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后,当日被告即出具欠款证明及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3月底补齐2012-2013年度所欠原告租金及电费(共计30794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将场地清理完毕并交还原告,并于2013年4月5日前按租约合同比例缴纳应交租金(截止2013年4月30日共计18568元)并另行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被告47362元。届期,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相应租金,亦未腾空场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共利益,依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场地交付承租方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租金。2013年3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后,该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既未按期支付租金,又未腾空承租之场地,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租金损失参照第一年租金以每日31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中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坐落于瑞安市安阳南路450号四楼东首建筑面积约211平方米的场地腾空完毕交付给原告;二、被告丁中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租金47362元及赔偿租金损失(从2013年5月3日起按每日310元计算至实际腾空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被告丁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邢 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欧阳佩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