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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金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29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9年6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6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劲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上星社区第三工业区准备行窃。金某、张某从工业区内群英公司二楼的窗户爬入该公司办公室,此举惊醒了正在办公室睡觉的被害人洪某。张某见势不妙立即跳窗逃走,金某来不及逃跑而被洪某控制住。随后洪某走到窗前呼叫楼下值班的保安员,金某趁机捡起一根铁条,对洪某实施殴打意图逃跑,后洪某与闻讯赶至的保安员合力将金某制服。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金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洪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金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核实的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邹某、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国家法律,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友媚(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