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汤来与王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来,王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290号原告:汤来。被告:王建龙。原告汤来与被告王建龙、姜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姜雁云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汤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12月20日,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由被告王建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月息2%,于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还应向原告支付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拒不归还。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后被告王建龙仅按月利率2%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4800元,除此以外分文未付。虽然借条上约定“如发生诉讼由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也曾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出具借条的地点在柯城区,故柯城区人民法院未予受理。原告原起诉要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6000元(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10月19日止,2013年10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止,2013年11月14日以后的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姜雁云的起诉,并变更要求被告王建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6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汤来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9月20日被告王建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王建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被告王建龙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间按月息2%计息,于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按日1‰支付违约金等。但借款后被告王建龙仅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3个月的利息4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建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建龙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不过,根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应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即月利率4.66‰,四倍利率为月利率1.86%。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过上述标准,而被告王建龙已支付利息中超过上述标准部分计336元,该款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扣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王建龙归还借款本金79664元,并自愿降低原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要求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来借款本金7966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