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胶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涵与刘义坤、青岛三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涵,青岛三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刘义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王涵,女,汉族,原住黑龙江省安县。委托代理人庄泽正,男,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青岛三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海尔大道中段西、晋州南路。法定代表人杨金月,该公司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红,胶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西路41号。负责人杨大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系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杰,系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被告刘义坤,男,原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委托代理人庄世明,系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涵与被告刘义坤、青岛三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涵的委托代理人庄泽正,被告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刘杰,被告刘义坤的委托代理人庄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0时许,原告王涵乘坐被告刘义坤驾驶的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腾、侯森、王义超、冯丽娟、刘兆强)沿胶州海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在海尔路与兰州路路口与王显仓驾驶的鲁X**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16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误工费18900元(100元×189天)、护理费900元(100元×9天)、伤残赔偿金64290元(642900元×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103111.12元。要求被告赔偿92800.01元。另外,王显仓系履行职务行为,我方同意撤回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三联公司辩称,王显仓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是被告刘义坤违法驾驶造成的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从交警队出具的交警事故证明可见刘义坤是无证驾驶,而且事发第二天血液检验仍有酒精含量,其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法院依法移交,事发时我公司的车辆系左拐弯车速极慢,但是已经车头朝东,而刘义坤驾驶的车辆直行,直接撞在了我车辆的右方,事发时间是凌晨十二点半,我方的是司机有十多年的驾龄,从常理和驾驶习惯不可能闯红灯,该路口距离事发地点二十多米,经现场勘验刘义坤车辆没有任何刹车痕迹,其车辆严重损伤,综上所诉是被告刘义坤无证驾驶造成的事故,事发后刘义坤为推卸事故不承认是自己驾驶车辆,直至事发时二十二天始终没有查出驾驶员是谁,在我方的要求下,经过DNA检验才检验出是被告刘义坤驾驶,作为原告知道刘义坤无证驾驶仍坐其驾驶的车辆,自身有过错人承担一定的责任,三联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义坤无证驾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商业险,原告的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因该事故多人受伤,应当按照比例赔付。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均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刘义坤辩称,该案事故属实,愿在法律规定的标准下,合理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0时30分许,王显仓驾驶鲁X**车(超载)沿海尔路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被告刘义坤无证驾驶的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王涵及侯森、张腾、王文超、冯丽娟、刘兆强六人)沿海尔路南向北直行。两车在路口内东北相撞。导致原告及其他乘员和被告刘义坤均受伤,两车损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胶公交证字(2012)第A201205468号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如下:1、现场道路为十字路口,南北为海尔路,东西为兰州路,沥青路面,夜间有路灯,有红绿灯控制,南北向左转弯灯和直行灯分别亮灭,先放行左转,再放行直行。现场无监控。2、王显仓驾驶鲁X**车(超载)沿海尔路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被告刘义坤无证驾驶的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王涵及侯森、张腾、王文超、冯丽娟、刘兆强六人)沿海尔路南向北直行。两车在路口内东北相撞。导致原告及乘员和被告刘义坤均受伤,两车损坏。3、经询问王显仓和刘义坤,两人均供述当时是在行使方向绿灯亮时通过路口,未闯红灯。4、经调查访问,其他当事人均没看到如何发生交通事故,报案人也没有看到谁闯红灯,再没有找到其他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涵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病情主要诊断为:1、头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部外伤;3、肺挫伤;4、左肩外伤;5、右腕外伤;6、右桡骨骨折并脱位。住院共花医疗费15161.12元。出院后医嘱诊断证明,原告需休息6个月,每月复查。2013年6月14日,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涵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7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2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涵右上肢受损伤程度为十级。花鉴定费1500元。查,肇事车辆鲁X**车车主系被告三联公司,王显仓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刘义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误工休息诊断证明、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10月7日0时30分许,王显仓驾驶鲁X**车(超载)沿海尔路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被告刘义坤无证驾驶的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王涵及侯森、张腾、王文超、冯丽娟、刘兆强六人)沿海尔路南向北直行。两车在路口内东北相撞。导致原告王涵及乘员和被告刘义坤均受伤。根据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胶公交证字(2012)第A201205468号交通事故证明书查明的事实:现场道路为十字路口,南北为海尔路,东西为兰州路,沥青路面,夜间有路灯,有红绿灯控制,南北向左转弯灯和直行灯分别亮灭,先放行左转,再放行直行。现场无监控。经询问王显仓和被告刘义坤,两人均供述当时是在行使方向绿灯亮时通过路口,未闯红灯。经调查访问,其他当事人均没看到如何发生交通事故,报案人也没有看到谁闯红灯,再没有找到其他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以上综合分析,被告刘义坤系无证驾驶车辆,且在经过路口未减速行驶,观察不周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显仓驾驶车辆路口观察不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涵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乘坐被告刘义坤无证驾驶的车辆,应具有预见该车辆存在危险的能力仍乘坐该车辆,对其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刘义坤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三联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涵自负10%的责任。因鲁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之间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244000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因该事故导致多人受伤,(2013)胶民初字第19号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按照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20%的限额内,对原告冯丽娟及张腾、王文超、王涵、被告刘义坤各承担4%的赔偿责任。本案因同一侵权人导致多人受伤致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因(2013)胶民初字第19号判决书中的受害人侯森系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故本案原告王涵主张的经济损失参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涵主张的医疗费1516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对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900元(100元×189天)、护理费900元(100元×9天)、伤残赔偿金64290元(642900元×10%),根据(2013)临鉴字第2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的误工休息诊断证明,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认可误工费16645.23元(88.07元×189天)、护理费792.63元(88.07元×9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8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100元为宜。综上,原告王涵的合理损失为97668.98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341.1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800元(20000元×4%)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800元,超出限额的14541.12元(15341.12元-800元),由被告刘义坤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270.56元(14541.12元×50%);被告三联公司赔偿原告5816.45元(14541.12元×4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2327.86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8800元(220000元×4%)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8800元,超出限额的73527.86元(82327.86元-8800元),由被告刘义坤赔偿原告36763.93元(73527.86元×50%);被告三联公司赔偿原告29411.14元(73527.86元×4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0元(800元+8800元)。被告刘义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034.49元(7270.56元+36763.93元)。被告三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227.59元(5816.45元+29411.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涵经济损失96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义坤赔偿原告王涵济损失44034.4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三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涵经济损失35227.5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刘义坤负担1282元,被告青岛三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88元,原告王涵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永慧审判员  刘克艳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