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1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邱某饮酒后驾驶新大洲燃油助力车从瑞安市赛风集团有限公司出发,途经上望街道望东西路时,车辆侧翻,造成其本人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在现场被交警查获,并于次日1时9分许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mg/ml。经鉴定,新大洲燃油助力车在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郭某、鲁某、杨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涉案照片及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医疗病历、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