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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徐华强与孙利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强,孙利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徐华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华。被告孙利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伟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钱灿。原告徐华强与被告孙利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强的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孙利伟,被告华泰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钱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强诉称:2012年2月3日20时23分,被告孙利伟驾驶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途经越城区中兴路与劳动路叉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孙利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利伟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86960.54元;被告华泰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利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华泰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费用10406.62元,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肇事机动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保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和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入院(出院)记录1组、医疗费发票20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诊断证明书14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花费情况和误工时间。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华泰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医保外费用10406.62元,并要求对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2本、鉴定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其护理时限为4个月,营养时限为4个月,并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华泰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617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核定。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居委会证明1份、工作单位证明3份、单位企业工商登记档案2份、流动人口管理所证明1份、毕业证书1份、职业资格证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从2002年开始就从事厨师职业,长期居住在市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华泰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户口本1本、出生医学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华泰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家庭人员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华泰绍兴中心支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医保外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孙利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被告华泰绍兴中心支公司提供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其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48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孙利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经被告华泰绍兴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原告因2012年2月3日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其右下肢丧失功能31.5%(与正常参考值比较)。因其伤病共存情形复杂,难以区分本次损伤与其原有病变对目前后果的作用程度。参照《浙江省司法鉴定首届研讨会纪要》(浙司办(2008)6号)之相关规定,对其损伤及目前右下肢功能障碍不做伤残等级评定。原告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为360日(包括住院时间)。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1、该鉴定报告中明确右下肢丧失31.5%,已达到至少九级伤残的程度,完全可以评定伤残等级,却不顾实际,不做伤残评定。2、该鉴定报告认为伤病共存,因其伤病共存情形较复杂,难以区分本次损伤和其原有病变对目前后果的作用程度的这一论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鉴定报告认为存在原有病变,却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原先存在什么病均不清楚,也没有任何表述,而事实上原告之前一直从事厨师行业,身体健康,不存在任何右下肢功能障碍。3、既然其认为存在伤病共存,其又没有据相关操作指南的规定对损伤参与度进行判定,因此原告认为鉴定报告所谓的鉴定结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仅以关节活动定残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于其伤后误工日期360日也是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受伤至今仍然在休息当中。综上,原告认为该鉴定报告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仍应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为准;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与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3日20时23分,被告孙利伟驾驶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途经越城区中兴路与劳动路叉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孙利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利伟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3000元。另查明,被告孙利伟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华泰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孙利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因被告孙利伟驾驶的肇事汽车在被告华泰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泰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52034.62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360天计算,并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9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64天、每天20元计算,为1280元;护理费,按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4个月计算,并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3179.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17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4个月计算,为24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2000元;因根据本院委托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不做伤残等级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仍应按其自行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计算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重新鉴定结论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其目前伤势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华泰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的原告医保外医疗费用10406.62元和鉴定费2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1049.22元,由被告华泰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徐华强人民币111049.22元,因被告孙利伟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3000元,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实际尚应赔偿给原告徐华强人民币98049.22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孙利伟人民币13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2元,由原告徐华强负担1845元,被告孙利伟负担95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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