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晃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徐付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付军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晃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付军,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4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5月21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付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叶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代喜、杨仕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2日晚7时许,新晃侗族自治县方家屯乡新民村徐家湾组村民在被告人徐付军及本组村民徐某丙的上门、电��通知召集下,来到村民徐某壬的院子里,由被告人徐付军、徐某丙等人主持,开会讨论通过堵路阻工的方式,要求中铁十四局集团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以下简称高铁方)补偿高铁方施工占用该组自主集资修建的组级公路问题以及因高铁施工炮损附近房屋补偿过低问题等,要求每户去一人参加堵路阻工,促使高铁项目部补偿该组公路占用费、房屋炮损高额补偿金,大家听后一致同意。2013年1月13日上午9时许,以被告人徐付军为首,电话召集并带领徐家湾组村民10余人,来到徐家湾组外高铁施工必经道路上,由被告人徐付军电话通知司机向某某拖来一车沙土倒在公路上,到场的村民徐某己、杨某甲扯来油菜苗栽在拖来的沙土上面,阻止高铁施工车辆通行。经高铁方、高铁项目部、高铁指挥部与其交涉均无果,致使高铁工地的混泥土搅拌车、砂石料运送车��洒水车等全被堵在施工场外,工地施工无法进行,致使已搅拌好的高标号混泥土为防止凝固在罐车里而被迫倒掉。直至2013年1月15日14时许,高铁方管理人员看到徐家湾组村民大部分到县城赶集去了,就叫工地挖机师傅刘某甲开挖机把堵路的沙土挖开。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徐付军知道堵路的沙土被挖开后,又召集村民徐某甲、徐某乙、徐甲、徐乙等人赶到高铁施工工地,找到正在施工的挖机师傅刘某甲,并要刘某甲开挖机去将堵路的沙土挖回来,恢复原样,并扬言要殴打刘某甲、要拿挖机钥匙。刘某甲不敢做声,也不敢开门,被告人徐付军等人又找到旁边施工的一辆铲车,因铲车不是高铁方车辆,对被告人徐付军等人的要求不予理睬,几人只好返回堵路地点,又由被告人徐付军电话通知司机向某某拖来一车沙土将道路堵住,致使高铁施工车辆无法通行。直至2013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由公安机关出面强行将堵路的泥土、沙石挖开才恢复通车。被告人徐付军等人的行为,致使高铁工地无法正常施工达五天之久。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阻工使工程无法施工造成高铁方工作人员工资和各种机械设备租赁费损失人民币26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付军、村民徐某丙通知新晃侗族自治县方家屯乡新民村徐家湾组村民到村民徐某壬家的院子里开会,讨论通过堵路阻工的方式,要求高铁方支付组级公路占用费、房屋炮损高额补偿金等。会议由被告人徐付军、村民徐某丙主持,要求每户去一人参加堵路阻工,大家听后一致同意。2013年1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付军电话召集并带领徐家湾组村民,来到徐家湾组外高铁施工必经道路上,由被告人徐付军电话通知司机向某某拖来一车泥土倒在公路上,村民徐某己、杨某甲扯来油菜苗栽在泥土上面,以阻止高铁施工车辆通行。之后,高铁方、高铁项目部、高铁指挥部有关人员与被告人徐付军交涉均无果,致使驶往高铁西站工地的混泥土搅拌车、砂石料运送车、洒水车等车辆被堵在该处,为防止凝固,运输罐车被迫将已搅拌好的高标号混泥土倒掉,高铁西站工地施工无法正常进行。2013年1月15日14时许,高铁方管理人员徐某某看到大部分徐家湾组村民到县城赶集去了,就叫挖机师傅刘某甲用挖机把堵路的泥土挖开,由此车辆恢复通行。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徐付军得知堵路的泥土被挖开后,召集村民徐某甲、徐某乙、徐甲、徐乙赶到高铁施工工地,找到正在开挖机的刘某甲,要求其将堵路的泥土堆回去,并扬言不将泥土恢复原样,就要殴打刘某甲、要拿挖机钥匙。刘某甲不敢做声,也不敢开门。后经人劝导,被告人徐付军、村民徐某甲、徐某乙、徐甲、徐乙遂离开了刘某甲作业的挖机,找到了在附近施工的一辆铲车,并向铲车师傅提出了同样的要求,但遭到了拒绝,几人只好返回徐家湾组外的公路上。之后,被告人徐付军电话通知司机向某某拖来一车沙石将公路堵住,迫使高铁施工车辆再次无法通行。直至2013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由公安机关出面,强行将堵路的泥土、沙石挖开,车辆才恢复通行。此次堵路阻工,造成高铁西站工地无法正常施工达五天之久。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阻工使工程无法施工,造成高铁方工作人员工资和各种机械设备租赁费损失共计人民币267000元。另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徐付军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付军��供述及辩解,证明了被告人徐付军组织、实施堵路阻工的事实、情节;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证明为解决高铁施工以来,占用组级公路、房屋炮损等问题,被告人徐付军电话通知徐某甲、徐某乙去徐某壬家开会商议。会议由被告人徐付军和徐某丙主持,要求徐家湾组每家去一个人参加阻工。堵路阻工当天上午,徐某甲、徐某乙接到被告人徐付军电话后,来到徐家湾组外面的公路上参加阻工,主要是在公路上堆泥巴,泥巴上还种了一些油菜。在高铁施工车辆堵在外面后,由被告人徐付军负责与高铁方进行交涉。第三天,徐某乙发现泥巴被挖开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徐付军。被告人徐付军又电话邀约徐某甲去现场。几人赶到现场后,徐某甲用电话联系到了高铁方董某某经理,问其为何将泥巴挖开。董某某称不是他安排人挖的。第四天,被告人徐付军与徐某甲、徐乙、徐某乙、徐甲五人去高铁西站工地找挖机师傅,要挖机师傅将泥巴挖回去,徐某甲还威胁挖机师傅说要拿挖机钥匙。挖机师傅不做声,也不敢开门。几人便找到旁边的一辆铲车,要求铲车师傅将泥巴堆回去,但遭到拒绝。当天下午,被告人徐付军、徐某甲、徐乙、徐甲等人来到徐家湾组外面的公路上,被告人徐付军叫向万有拖了一车沙石倒在徐家湾外面的公路上,再一次将路堵了。2013年1月18日,徐某甲接到徐乙的电话后,赶到现场,与徐乙、徐某戊、徐某庚、徐甲一起阻止高铁方挖开泥巴。直到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强行将泥巴挖开;3、证人徐甲的证言,证明了徐甲与被告人徐付军、徐某甲、徐乙、徐某乙到高铁西站工地找挖机师傅刘某甲的麻烦,并于当天下午与被告人徐付军、徐某甲、徐乙等人来到徐家湾组外面的公路上。随后,被告人徐付军打电话要向万有拖了一车沙石倒在公路上,将路堵了。2013年1月18日,徐甲与徐某甲、徐某戊、徐某庚、徐乙,在堵路现场阻止高铁方挖开泥巴。直到公安民警到现场,强行将泥巴挖开的事实;还证明了关于饮用水问题,高铁方补偿徐家湾组村民饮水款每月每户150元人民币的事实。关于房屋炮损问题,高铁方支付了徐家湾组每栋房屋600元的捡瓦费。之后,高铁方对房屋开裂问题进行了处理,一些村民接受了补偿款,但一些村民认为补偿额太低没有与高铁方达成协议。关于占用组级公路的问题,高铁方没有给村里进行补偿;4、证人徐某丙、徐某丁、杨某甲的证言,证明了在堵路前一个晚上,由组上每家选一个代表在徐某壬家里开会,会议主要讨论了房屋炮损、占用组里的公路、饮用水的问题。会上,被告人徐付军、徐某丙、徐某戊提出以堵路阻工的方式,要求高铁方出钱,以及如果从高铁方得到了钱,如何进行分配的事实;还证明了堵路用的泥巴是被告人徐付军找人拖来的,泥巴上种的油菜是徐某己、杨某甲种的;5、证人徐某戊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月份上旬的一个晚上,由组上每家选一个代表在徐某壬家里开会,会议主要讨论了房屋炮损、占用组里的公路、饮用水的问题,以及如果从高铁方得到了钱,如何进行分配的事实;6、证人徐某己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徐付军叫自己帮忙到阻工现场去挖泥巴,还证明了徐某己和杨某甲在堆好的泥巴上种了一些油菜的事实;7、证人徐乙的证言,证明了徐乙和被告人徐付军、徐某甲、徐甲、徐某乙一起去高铁西站找挖机师傅,要其把泥巴堆回去,但是遭到了拒绝。之后,徐乙看见有辆农用车拖了一车沙石到上次堵路的地方,把路堵了;8、证人徐某庚、徐某辛的证言,证明了为���决房屋炮损、占用组里的公路、饮用水的问题,组上的人到徐某壬家开会讨论,以及第二天,就有人用沙石将路堵了的事实;9、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月份的一天,向某某接到被告人徐付军的电话,要他拖一车泥巴到徐家湾组。于是,向某某就开着自己的一辆农用车(车牌为湘J00**),从岩场拉了一车泥巴,并在徐家湾组村民的帮助下,把泥巴卸到徐家湾组级公路的上坡处。被告人徐付军付给向某某人民币80元作为报酬。过了几天,向某某应被告人徐付军的要求,又开着自己的农用车,从岩场拉了一车沙石倒在徐家湾组外的公路上。被告人徐付军付给向某某人民币80元作为报酬;10、证人徐某壬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月份上旬的一个晚上,组上的人到自己家院子里开会,主要讨论了如何解决房屋炮损、占用组里的公路、饮用水的问题。会后,有人拖了两车泥巴把路堵了的事实;11、证人徐某癸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徐付军通知徐某癸去开会商议如何要高铁方出钱的事宜;还证明了被告人徐付军组织实施了堵路,两车泥巴也是他找人拖来的。在堵路现场,徐某癸也帮忙将泥巴堆放在徐家湾的公路上的事实。12、证人徐某庚的证言,证明了大约在2012年9月份,高铁方的一个负责人到组长家里,把原定为三年的租地合同撕了,为此组里开过一次会的事实;13、证人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明了高铁方施工中因炮损致当地村民房屋损失的基本情况,以及2013年1月13日上午,涂某某电话联系徐某某称,徐家湾路口的路被堵了,车辆无法通过。徐某某、刘某乙赶到堵路现场后,发现徐家湾的人正从一辆农用车上将泥巴堆放在路上,还在泥巴上种了一些油菜。徐某某、董某某经理与被告人徐付军交涉无果后,直到2013年1月15日14时许,徐某某趁徐家湾的人去赶场了,要挖机师傅刘某甲将泥巴挖开,车辆恢复通行。2013年1月16日上午,以被告人徐付军为首的几个人去找挖机师傅刘某甲的麻烦,声称如果不把泥巴挖回去,就要打刘某甲、要拿挖机钥匙,刘某甲不敢开门。刘某乙与几个工友把人劝开了。于是,这几人又去找了另一辆铲车,要铲车师傅把泥巴挖回去,在遭到拒绝后,便离开了。之后,有人又拉了一车泥巴倒在第一次堆放泥巴附近的地方。2013年1月18日上午,公安民警到堵路现场强行挖开了堆放的泥巴,高铁方才恢复施工;1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堵路后的一天,有几个村民到工地上找挖机师傅刘某甲的麻烦,要打刘某甲,后被人劝开了;还证明了堵路阻工造成了高铁方一些损失;1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了高铁方施工中因炮损致当地村民房屋损失的基本情况���以及为了要高铁方支付道路补偿款和高额的房屋炮损补偿款,被告人徐付军组织村民开会,并带头参与了堵路。堵路时间从2013年上午9时开始,直到2013年1月18日上午结束,造成高铁方损失达26万余元人民币;还证明了在堵路事件发生后,董某某和蔡某某一起到现场了解情况。2013年1月14日上午,针对村民提出的问题,有关人员在高铁指挥部邓铁牛指挥长的办公室进行了讨论研究。会议一致认为,要按照政策规定,对使用既有道路不征不补;16、证人杨某、杨某乙、钱某某、袁某某的证言、房屋安全鉴定意见及鉴定报告、协议书、领据、补偿明细表、请示、施工合同、工程单价表、使用协议、补充说明,证明了徐家湾组与高铁方交涉,主要集中在一是饮用水问题。由于高铁施工导致水源下沉,高铁方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每户每月补偿人民币150元的饮水款。2013年2月,高铁方将水从宋家垅组、庙湾组引到了徐家湾组,并使问题得到解决;二是房屋炮损问题。有些村民与高铁方达成了补偿协议,有些村民诸如被告人徐付军提出了高额补偿金的要求,因此没有达成补偿协议;三是占用徐家湾组的公路问题。由于该条公路属于既有道路,按照政策规定是不征不补、用后恢复的。2013年1月份,徐家湾组村民采取用泥巴堵路的方式阻止高铁方施工。四是弃渣场的临时用地问题。该问题在2012年徐家湾组第一次阻工时,已经就进行了解决;17、证人涂某某、涂某、张某、赵某某、安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月13日,涂某某、涂某在开车驶往高铁西站工地的路上,被徐家湾组村民堵在坡上,后经高铁方与村民进行交涉,只同意堵在坡上的两辆车开过去,而且要求进去的两辆车把混泥土卸了后就不准出来。由于堵路,后面的车只能倒回去。为了��免混泥土凝固在罐里,一些罐车司机只能将车上的混泥土倒掉的事实,还证明了由此造成的损失;18、证人蔡某某、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月13日,徐家湾组发生了堵路事件后,蔡某某、董某某到现场进行处理后,将村民提到的问题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铁路协调指挥部会议进行了讨论。会后,蔡某某用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徐付军,告诉他政策不允许对使用既有道路进行补偿,要他做好群众的解释工作;19、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复核平面图、现场复核照片、提取笔录、原始现场照片,证明了阻工的现场情况,以及被告人徐付军、村民徐甲、徐某乙、徐乙、徐某甲到沪昆高铁新晃西站工地找挖机师傅刘某甲的基本情况;20、堵路情况、关于铁路高速公路建设临时用地道路水系矿权等有关问题的意见、会议记录,证明了徐家湾组与高铁方的矛盾主要集中在房��炮损补偿、占用组级公路、饮用水等问题上,以及新晃侗族自治县铁路协调指挥领导小组对这些问题的处理情况;21、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晃价认(2013)1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天气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运输合同、承包合同书、花名册、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证明了因阻工使工程无法施工造成高铁方工作人员工资和各种机械设备租赁费损失人民币267000元。22、归案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徐付军的归案情况;23、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社区调查报告等在卷佐证。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付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高铁方无法进行正常施工,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付军积极组织、参与堵路阻工,系首要分子;��告人徐付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付军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付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莉人民陪审员 傅 代 喜人民陪审员 ���杨仕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小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