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647号原告杨某甲,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吴章英,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高某某,女,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开发区。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章英,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21日结婚。2010年7月2日,婚生子杨某乙出生。由于婚前了解少,接触时间短,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合,被告婚后对家庭不负责,被告今年秋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叫过很多次无果,故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2月原告就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经过半年时间和好无望,为了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的话,需满足以下条件:1、原告赔偿被告2万元。2、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3、我将陪送物品返还。从去年到现在,孩子一直跟被告生活,原告应支付生活费1万元。原告杨某甲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为支持所诉,被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一个冰箱、一个饮水的发票,共计2500元;证据二、婚生子杨某乙自2012年至今的相关生活费票据一组,约8000元,主张原告杨某甲应支付10000元。原告杨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无异议,对婚生子杨某乙在幼儿园每月花费约400元认可,但不同意支付10000元的生活费,仅同意2012年至今每月支付200元,共计36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日婚生子杨某乙出生。2012年11月至今,杨某乙跟随被告高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杨某甲未支付任何生活费。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应否准许双方离婚的标准是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原告杨某甲曾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后夫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杨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男女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双方的经济条件确认。庭审中原告杨某甲自认每月收入约为3000元,故本案中抚养费酌定为300元较妥。夫妻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婚生子杨某乙自2012年11月开始跟随被告高某某生活,原告杨某甲未尽到相应抚养义务。且杨某乙已上幼儿园,每月均需相当的费用用于生活、学习。故原告杨某甲应按照抚养费的标准支付2012年11月至今的生活费,即300元*12个月=3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高某某抚养,原告杨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杨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杨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婚生子杨某乙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生活费3600元给被告高某某。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国彬代理审判员 曹 斐人民陪审员 王艳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