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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潘庆敏与潘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林,王许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度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356号原告潘林()。委托代理人刘作臣。被告王许波(委托代理人高晶晶,女,1985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系王许波之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中润大道**号。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原告潘林与被告王许波、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作臣,被告王许波的委托代理人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林诉称,2013年6月13日10时许,原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三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驾驶的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许波辩称,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已由(2014)平民三初字第176号判决书确定,该案不应再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是王许波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相当于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驾驶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潘林的财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致害人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0时许,原告潘林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三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王许波持C1证驾驶的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许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林承担次要责任。王许波驾驶的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7月16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对原告潘林的鲁B×××××号小型轿车作出车损鉴定结论:总值为5115元。原告潘林为此支出评估费400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潘林还支出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由于同一起事故,本案的被告王许波起诉潘林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平民三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潘林的车损及施救费共计5336元,且判决在交强险之外由王许波赔付给潘林2335.2元,而交强险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未作出具体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车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单据,维修费单据,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王许波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由于王许波是持C1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属于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其本身存有明显的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保险公司只应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财产损失,应当由致害人承担。本院的(2014)平民三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将潘林的车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未作出具体处理,原告潘林主张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许波抗辩称不应再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许波赔偿原告潘林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林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2570元,由原告潘林负担770元,被告王许波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奎堂审判员  姜 进审判员  王林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艳玲法院账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帐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或审判长姓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