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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李蕾与司立梁、东营天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蕾,东营天诚物流有限公司,司立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李蕾,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管仁雪,女,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营天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延集村。被告司立梁,男,汉族,住广饶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585号。负责人赵寿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68号。负责人徐金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蕾与被告司立梁、东营天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蕾的委托代理人管仁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立梁、东营天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司立梁驾驶鲁XX/鲁XX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黄建荣驾驶的鲁XX号车(载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94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第三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司立梁、东营天诚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起诉主体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以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来合理赔偿,应当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险扣除,超出保险公司的我司将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司立梁驾驶鲁XX/鲁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南向西行驶至204国道、惜苑路路口处,与黄建荣驾驶鲁XX号轿车(载王杨、李蕾)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李蕾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立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建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后,原告李蕾当天至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35周妊娠。出院时医嘱休治60天(诊断证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蕾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误工费6393.55元(90.05元×71天)、护理费990.55元(90.05元×11天)、交通费130元,共计9945.4元。另查明,被告东营天诚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XX号/鲁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被告司立梁系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为该车牵引车入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责任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挂车入交强险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7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司立梁驾驶鲁XX/鲁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南向西行驶至204国道、惜苑路路口处,与黄建荣驾驶鲁XX号轿车(载王杨、李蕾)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李蕾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立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建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东营天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XX/鲁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鲁XX/鲁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方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该部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东营天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立梁系被告东营天诚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中误工费项,从原告的病历记载来看,原告的病情并不严重,但因原告李蕾在事故发生时已妊娠35周,医院在其出院时要求休治6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9945.4元(医疗费22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6393.55元、护理费990.55元、交通费1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蕾经济损失4972.7元。原告李蕾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免除被告东营天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97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972.7元。三、驳回原告李蕾对被告司立梁、东营天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管清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中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