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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朱美华与王凯、陈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华,王凯,陈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朱美华,女,1979年1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文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男,1987年7月7日生,汉族。被告陈力,女,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原告朱美华诉被告王凯、陈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囡囡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华的委托代理人夏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陈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华诉称,2013年7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王凯出具借条一份,此后两被告均未能归还该笔借款。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王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朱美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王凯,2013年7月20日。”2013年10月9日原告朱美华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10月14日查封被告王凯所有的座落于金坛市半岛花园9幢丙单元902室房屋,查封金额为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凯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凯、陈力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凯、陈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朱美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王凯、陈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