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焦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郎美玲、曹明乐与于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美玲,曹明乐,于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焦民初字第202号原告郎美玲,女,1979年5月28日生。原告曹明乐,男,1977年4月26日生。被告于树峰,男,1973年1月14日生。原告郎美玲、曹明乐诉被告于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定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美玲、曹明乐,被告于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美玲、曹明乐诉称:2008年,被告以在外搞建筑工程带工人到天津务工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手中也没有这么多钱,想办法为被告筹措了该款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本想两家关系不错就算是帮忙了。现原告失业,老人年迈,孩子上学都急需用钱,但被告却不守信誉,拖欠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树峰辩称:欠原告钱是事实,被告在外做生意赔了,现在没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因做生意需要,被告于树峰从原告曹明乐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一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于树峰向原告曹明乐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也未支付利息。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方应当及时返还。被告借原告曹明乐现金50000元,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经原告曹明乐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原告的夫妻共同债权,故对二原告共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当自2008年3月18日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一分支付,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郎美玲、曹明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18日起,按年息一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于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红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