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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肖健与陈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陈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肖某某,男,2011年11月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肖继波,男,1988年6月出生,汉族,系肖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肖贤汉,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系肖某某祖父。委托代理人谢文树,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陈保明,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贤明,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肖贤汉、谢文树与被告陈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被告陈保明驾驶京GYA3**车将其撞伤,经事故认定,被告陈保明负全部责任。被告陈保明的京GYA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B)”等相应险种。为维护其人身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2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452.8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9976.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保明辩称,原告在路上玩耍亦有过错,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已由其支付,再要求支付上述费用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用药给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需提供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需要陪护,参照当地统一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伤者就医次数,且乘普遍交通工具,给予计算;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6时40分许,陈保明驾驶京GYA3**号车在河南省罗山县周党镇中山村大塘湾组停车下完学生后,再次起步行驶至该组生产路时,将步行人肖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肖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并转到信阳市人民医院,后因故信阳市人民医院拒收,再转到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武汉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肖某某车祸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右顶部颅骨骨折,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肖某某共住院治疗6天,于2013年3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饮食及休息;2.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3.2周后我院心胸外科门诊复查及眼科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肖某某受伤后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5561.76元由陈保明垫付。2013年3月29日,肖某某在复查伤情时又花医疗费423.70元。此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后,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了罗公交认字(2013)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保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京GYA3**号车属陈保明所有,陈保明于2013年1月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4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陈保明的驾驶证与京GYA3**车的行驶证及检验有效期均有效。审理中,肖某某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500元,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正本)、驾驶证、行驶证、检验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保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将步行人肖健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罗公交认字(2013)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保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陈保明因过错致肖某某遭受损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由于其对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陈保明承担。现肖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获得赔偿,理由充分,对于其要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保明要求驳回肖健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结合肖某某的诉讼请求,肖某某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因肖某某对陈保明垫付的医疗费5561.76元未主张,应以其实际支付医疗费票据计算,为42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肖某某住院6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应为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肖某某未能提供其受伤需加强营养的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肖某某受损伤的伤情和年龄,其在治疗和恢复期间应需要人员护理,依照出院医嘱,肖某某的护理期应为90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为66257.84元,因肖某某主张的护理费5452.80元,未超出赔偿范围,故该护理费应以5452.8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肖某某救治的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3.7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险的赔偿范围,且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952.8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险赔偿范围,亦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肖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556.50元。因陈保明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故陈保明不应再对肖某某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5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 军审判员 任大贵审判员 高 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