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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5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洪义与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义,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5122号原告刘洪义。委托代理人刘健魄,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燕。原告刘洪义诉被告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义、被告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因有急事需要用钱,向原告提出借钱,并承诺不久就归还款项。2013年3月23日和25日,原告分别借给被告100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条,并且承诺了还款期限。可是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按承诺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2013年3月份因有急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提出要求是10000元1个月扣利息3000元,1个月后归还本金,如果还不了,就继续支付利息,当时20000元就扣了利息6000元,被告拿走了14000元,写了20000元的借条。同年4月份被告又按照同样的利息借了10000元。被告共借款30000元,实际上拿到手的只有21000元。之后被告就开始还钱,有时还现金,有时通过银行打到原告卡上,陆续还了15000元,每次被告还钱时让原告写个收条或者把借条抽掉,原告总是找各种借口。因为被告的经济状况,每次都是2、3千的还,但原告都算成是利息。后来被告找原告协商说已经还了不少利息了,以后只还本金,利息就不要再收了,原告不同意,不断打电话、发短信骂被告。要求法庭公正判决。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商银行客户凭条及收条各一张,证明已经还款2200元。2、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真实性无异议;对2认为证人是被告所找的,证人说的都是听被告说的,原告共收了被告2200元的还款,证人和被告都是成年人,应当知道还款要有收据,证人证明内容不真实,另证人与被告之间有无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洪义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一个月归还。”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洪义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两个月归还”。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洪义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一个月归还。”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还款22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借款后仅偿还2200元,余款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时已扣除利息及已经偿还1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洪义借款2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刘洪义负担50元,被告张燕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审判员 陈 岭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尚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