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熊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熊启华;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3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启华,男,1970年7月17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因赌博行为于2013年5月2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启华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起,被告人熊启华在本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霍城村开设“日月茶社”,以打麻将、斗牛、斗地主的赌博方式,先后多次邀约罗某、邱某、马某、李某甲等20余人次到茶社内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5000余元。2013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熊启华邀约罗某等人到自己的茶社社内聚众赌博,其中熊启华、罗某、邱某、马某四人用麻将打“红中杠”;李某甲、李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四人用麻将打“红中杠”;起注均为100元;云某、宋某、周某甲、王某甲等人用扑克牌“斗牛”,起注5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扣押罗某等人现金27800元,扣押李某甲等人现金26200元,扣押云某等人现金34950元,以上扣押现金共计889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启华于2013年5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邱某、马某、李某甲、李某乙、黄某甲、黄某乙、云某、宋某、周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周某乙、魏某、李某丙、黄某丙、黄某丁、陈某乙、尹某、王某乙、刘某、欧阳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汉川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与本案相关的照片,“日月茶社”承包合同,与本案相关的手机通话详单,汉川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被告人自首情况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启华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且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余元且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启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海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琴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