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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徐秀禄与泮苏良、周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禄,泮苏良,周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454号原告:徐秀禄。委托代理人:张肃良。被告:泮苏良。被告:周建红。委托代理人:胡建发。原告徐秀禄与被告泮苏良、周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秀禄的委托代理人张肃良,被告周建红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秀禄起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泮苏良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日,被告周建红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将借款汇款给被告泮苏良后,由泮苏良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周建红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归还了200000元,对余款300000元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并同意支付利息。2013年1月20日,因借款及保证期限届至,原告要求两被告更换借条,重新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但重新约定的期限将至,被告仍未归还借款。2013年7月23日,被告泮苏良向原告承诺在2013年9月10日前归还。但承诺期限届至,被告仍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月利息7500元,即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并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全部归还之日止。2、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3、被告周建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泮苏良未作答辩。被告周建红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因第一被告未到庭,双方是否发生500000元借款不清楚;如果实际发生,那么利率按30‰显然偏高,应调整为18.70‰;还有律师费用应提供相应票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20日借条和2013年7月23日承诺书各一张,证明原告徐秀禄与被告泮苏良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利息,以及引起诉讼的费用承担,被告周建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2011年1月10日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于2011年1月10日。以上经质证,被告周建红对签名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汇款或转帐凭证;同时承诺书上的另有一担保人原告未主张,要求按份额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两被告本人的签名和指印,能够证实被告泮苏良欠款及被告周建红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周建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泮苏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10日,被告泮苏良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秀禄借款500000元,借期10天,月息为30‰,并由被告周建红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款,被告归还了借款200000元,余款300000元,由被告泮苏良于2013年1月20日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周建红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月利息仍为30‰。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无力归还,被告泮苏良于同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许诺该借款在同年8月20日前付清利息、9月10日前归还本金,并由担保人郑根成在承诺书上签名。出具承诺书之后,被告泮苏良于同月13日归还本金50000元,余款25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将利率由30‰变更为22‰。本院认为,被告泮苏良向原告徐秀禄借款,由被告泮苏良出具的二份借条及承诺书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泮苏良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周建红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二张借条上签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泮苏良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建红作为连带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泮苏良归还借款、被告周建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明显偏高,应予纠正;被告周建红要求按月利率18.70‰计算利息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代理人认为保证人有二人的可以按份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泮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泮苏良归还原告徐秀禄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70‰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建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泮苏良负担2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