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池州市千秋学校与郑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千秋学校,郑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1069号原告:池州市千秋学校。法定代表人:王艺鑫,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钱胜,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毅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静,女,1986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委托代理人:姚志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州市千秋学校与被告郑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钱胜、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千秋学校诉称:被告2012年8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教学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约定月基本工资1000元,另加400元伙食补贴,课时费按教学时间据实计算。由于被告在教学中不按照校方要求辅导学生自习,学校多次找其谈话但被告仍未改正,学生及家长反响强烈。因此,2013年7月底,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补发了一个月工资1000元。被告申请仲裁,2013年10月9日,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仲裁字(2013)044号仲裁裁决书,但原告对仲裁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按照被告实际工资数额(每月1000元)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给付责任。郑静辩称:1,原告说我在教学中不按照校方要求辅导学生自习不是事实;2,被告实际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及各种补贴,不止1000元。仲裁委认定正确,请法院支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被告郑静在原告池州市千秋学校处从事英语教学工作,月平均工资2917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双方也未办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因原、被告就劳动报酬协商未果,被告向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9日,该委作出贵劳仲裁字(2013)044号仲裁裁决书:一、池州市千秋学校为郑静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手续;二、池州市千秋学校支付郑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087元;三、池州市千秋学校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郑静缴纳自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四、驳回郑静其他的请求。池州市千秋学校不服该裁决,致此成诉。以上事实,有贵劳仲裁字(2013)044号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表、收条、教辅情况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二倍工资的标准为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被告实际领取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工作效能及伙食补贴、课时费(课时费按教学时间据实计算)等,故原告主张按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贵劳仲裁字(2013)044号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池州市千秋学校为郑静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手续。二、池州市千秋学校支付郑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087元。三、池州市千秋学校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郑静缴纳自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四、驳回池州市千秋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