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炎法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郑月亮与王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月亮;王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炎法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郑月亮,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委托代理人:戴建新,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等。被告:王佳,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炎陵县。原告郑月亮与被告王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月亮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和一公馆8栋水电施工工程,双方还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7栋水电施工工程,同年10月10日,原告已经事先进场进行了施工。原告陆续完成了和一公馆8栋2-4层全部底盒预埋,2-4层50%的给排水安装,7栋2-4层全部底盒预埋,根据协议约定计酬办法,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30094元。原告又按照被告要求增加混泥土墙体开孔103个,按市场价每个6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6180元。两项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36254元。2013年1月6日,因被告违约迟延给付工程款,原告退出施工,被告实际给付原告22000元,拖欠工程款14254元。双方因工程结算及工程欠款引发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2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月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水电施工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水电施工的范围和工程款的计算方法及付款的方式;炎陵县和一公馆7、8栋2至4层配电线路及弱电线路平面图1组,拟证明和一公馆7栋2-4层的建筑总面积为2858.15平方米,8栋2-4层的建筑总面积为3239.16平方米。3、证人陈某甲当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完成了炎陵和一公馆7、8栋2-4层全部底盒预埋和8栋一半以上的给排水工程及砖墙打孔市场价为每孔30元,混泥土墙打孔市场价为每孔60元;4、证人陈某乙当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完成了炎陵和一公馆7、8栋2-4层全部底盒预埋和8栋一半以上的给排水工程及砖墙打孔市场价为每孔30元,混泥土墙打孔市场价为每孔60元,原告完成砖墙打孔10个,混泥土墙打孔90个。被告王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王佳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原告对本院归纳的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调查重点进行举证,因被告王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人证言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被告王佳(甲方)将炎陵和一公馆8栋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郑月亮(乙方),同年10月10日原告进场施工,11月6日,双方补签了一份《水电施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炎陵和一公馆8栋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根据建筑总面积(含公摊面积)按每平方米13元计算;乙方做好底盒预埋(或相当于该工程量)时三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款;乙方安装完室内给排水道(或相当于该工程量)时三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款;所有工程完工十天内由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总造价的35%工程款;余款工程完工后一百天内付清;甲方应按时预付工程款,如未兑现,乙方可以自行停工,因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又将炎陵和一公馆7栋水电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口头约定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水电施工协议》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同时约定由原告完成炎陵和一公馆7栋和8栋的墙体打孔工程,但双方就打孔单价未作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材料完成了炎陵和一公馆8栋2-4层全部底盒预埋及50%以上的给排水安装,7栋2-4层全部底盒预埋,并完成了砖墙墙体打孔10个,混泥土墙体打孔90个。2013年1月6日,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工程款,原告被迫停工退场,并多次找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拒不进行结算。被告仅给付工程款22000元,所欠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2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炎陵和一公馆7栋2-4层建筑面积为2858.15平方米,8栋2-4层建筑面积为3239.16平方米。原、被告《水电施工协议》的合同履行地砖墙墙体打孔市场价格为每个30元,混泥土墙体打孔市场价格为每个6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就炎陵和一公馆8栋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并就炎陵和一公馆7栋商住楼水电安装及墙体打孔工程达成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就墙体打孔的价格未作明确约定,并经双方补充协商仍未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原告完成的墙体打孔价款应按照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来计算,原、被告虽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但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院逐一核定为:(1)、底盒安装费23778元(2239.16m2×13元/m2×30%+2858.15m2×13元/m2×30%);(2)、给排水安装费6316元(3239.16m2×13元/m2×30%×50%);(3)、墙体打孔工程款5700元(10个×30元/个+90个×60元/个);合计35794元。被告已支付的22000元工程款应予以扣减。本案因被告王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郑月亮工程款13794元;二、驳回原告郑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佳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郑月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王飞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