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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潢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xx,男,1994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双柳树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柏城派出所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未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叶xx被李xx等人殴打后,叫来叶x一、黄X、杨X(均另案处理)等人,该伙持刀、钢管、砖头等工具将李xx打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叶xx与叶x一共同赔偿李xx各种损失26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叶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叶x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叶xx与其女友李x一在潢川县双柳街行走时,被李x一前男友李xx拦住,李xx、吴xx等人对被告人叶xx殴打。被告人叶xx被打后叫来叶x一及黄X、杨X等人寻找李xx报复,在潢川县双柳树镇街道余老大烧烤店附近遇到李xx,该伙持刀、钢管、砖头等工具将李xx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头部创口累计长度9CM以上,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叶xx与叶x一共同赔偿李xx经济损失26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xx的陈述,夜里十一点多我骑摩托车送吴xx回家,看见一个男的和李x一,后来知道那个男的是李x一现在的男朋友叶xx,就多看了他们两眼,叶xx随手拿起一铁桶站在那没动,我一看要打架,就让吴xx看着别让叶xx走了,我骑摩托车去喊人。在余老大烧烤店看到了郑X和李XX,我把他们接来。叶xx用手里的铁桶砸了郑X的腰,我上去扇了叶xx一耳光,然后我跟吴xx、郑X、李XX一起打叶xx。叶xx让我在那儿等着,然后带着三个人从老人人超市过来。我看见他们手里拿的有东西,就跑到余老大烧烤后面一点,又遇见叶xx四个人。叶xx拿块砖头往我头上拍了两下,其他三个人上来打,有个人用刀对头上砍一刀,另有一人拿了钢管往我身上打,还有一个人手里没有拿东西。我只知道用刀砍我的也姓叶。2、证人李x一的证言,我和叶xx走到南大街岔口,遇见李xx骑摩托车把吴xx带着,摩托车停在我和叶xx面前,李xx和吴xx就问我:你旁边站的是你男朋友?然后就让叶xx站那儿等着,吴xx从摩托车上下来,李xx骑车叫人去了。一分钟左右李xx带两个人来,一个叫郑X,一个叫“满堂”。郑X、李xx、吴xx、满堂一块上去打叶xx,对他拳打脚踢。打完之后,叶xx起身走了,过有十多分钟,叶xx带着3个人或者4个人就过来,没在意看他们手里是否拿东西,叶xx让我先回家,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听郑X说李xx头被砍了两刀。3、证人郑xx的证言,23点左右,李xx说吴xx被打了,我们赶到南大街计生办附近,见李x一和她男朋友叶xx,我问咋回事?叶xx拿起旁边的空铁桶砸我,我和李xx一起打叶xx,叶xx跑了,让我们等着。10分钟左右,叶xx带3个人来,一个人拿的钢管,叶xx拿的是刀。我们分开跑,20分钟左右,见李xx用手捂着头,头上和后背被刀砍了,医生说头上是3刀,后背是2刀划破了皮,我没亲眼看见是谁砍的李xx。4、证人吴xx的证言与被害人李xx陈述基本一致。5、同案人叶x一的供述,当晚我在家睡觉,接到叶xx的电话,说他在南大街十字路口附近被人围住要打架。我赶到后看见有六七个小孩围着叶xx,叶xx这边好像有四个人。我认识一个姓李的,外号叫“水嘴”,“水嘴”把叶xx拉着,我想去把他们拉开,对方一个人上来把我踹倒,我顺手在旁边的门面前拿了一个铝合金条往“水嘴”身上打,砸有五、六下,叶xx手里的东西没看清是什么。我看见“水嘴”头上冒血了,他们就跑了。6、被告人叶xx的供述,我和女朋友李x一走到南大街时,迎面来辆摩托车停在我们面前,车上两个人下车想打我,估计是想着打不过我,其中一个骑摩托车走了,另一个在这守着,让我别走。我问李x一才知道,骑摩托车去喊人的叫李xx,他是李x一的前男友。不到5分钟,李xx带了4个或3个人来,他们到我面前什么话也没说,有一个人一把抓住我的头发,把我头按下去,其余的人就用拳头在我后背和腰乱打,我随手拿起地上的一个破桶乱砸,砸中了一个人身上,他们散开后我趁机跑了,给黄X和叶x一打电话,让他们来帮我打架。过了10分钟,叶x一带一个水果刀,黄X带一个钢管,还有杨X和袁XX。叶x一、黄X把李xx按倒在地,黄X用钢管、叶x一用水果刀在李xx身上打了几下,我从地上拣了一个砖头往李xx前胸或手臂上拍了一下。有2分钟左右,李xx起来,见他头上流血了。7、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8、法医鉴定结论,李xx头部创口累计长度9cm以上,属轻伤。9、抓获经过,2013年7月28日20时许,西平县公安局柏城派出所接指令,在柏城镇步行街伊妹儿网吧将叶xx抓获。10、潢川县公安局双柳树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叶xx无犯罪前科及关于未找到黄X、杨X的情况说明。11、调解协议书、收条及撤诉申请书。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叶x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前因上有过错,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莹人民陪审员 段 术 林人民陪审员 黄 守 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雪(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