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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XXX与富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富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富在明。原告XXX与被告富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在明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在2010年9月8日出具借条凭证,口头约定有款及时归还。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无诚意归还,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即归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壹份壹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富在明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富在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富在明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被告富在明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XXX要求被告富在明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在明返还原告XXX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富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